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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0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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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2005年1月19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直有关制作单位转发了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通知说,最近,文化部办公厅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办市发〔2004〕34号),针对近来社会上出现的采用压缩DVD技术盗版音像制品的现象,要求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和稽查机构进行严厉打击。此前,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文明电字〔2004〕28号)下发后,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经过周密组织,积极行动,在打击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
  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现,不仅对音像制品经营企业的批发、零售等正常经营造成了冲击,也给音像制品的生产企业特别是电视剧生产企业带来了严重危害。为此,特将文化部办公厅《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广电部门从维护影视产业发展和营造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的危害性,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措施,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保障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企业和电视剧制作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请各级广电行政部门与文化部门配合,采取专项行动,开展这项整治工作,以保障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
《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这是音像市场一年一度的销售旺季。不法分子也往往利用元旦春节期间大肆兜售、抛销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扰乱文化市场秩序,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为了进一步加强节庆期间音像市场管理,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我国民族音像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来,受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的冲击和影响,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商经营正版的信心受到损害,市场出现了不正常的大量退货等现象。各级文化管理部门、稽查机构要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和民族音像产业的高度,坚决打击DVD压缩碟等一系列违法音像制品,高度重视对当地文化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帮助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建立信心,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坚定不移地从事正版音像制品的物流配送和分销经营活动,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服务。
二、为了切实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已正式施行。《解释》明确规定,复制发行违法音像制品1000张(份)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复制发行违法音像制品500O张(份)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的正式施行,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保护正版经营,严厉打击盗版经营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和落实《解释》,进一步开展把盗版分子送上法庭的整治行动。在文化市场稽查管理工作中要特别注重与公安、检察和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严格执行《解释》,加大对音像市场的刑法保护力度。凡涉嫌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周密组织案件移交。
三、《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文明电字[2004]28号)下发以后,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周密组织,积极行动,在打击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盗版DVD压缩碟猖獗的势头并没有根本遏制,在一些地区这种盗版泛滥的问题仍然严重。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坚决打击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走私盗版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收缴DVD压缩碟等各类违法音像制品,并组织大规模的销毁活动,以震慑不法分子,表明政府部门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
四、近年来,极少数盗版分子往往疯狂盗版具有较高市场号召力的节目,使得权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近期,要严厉打击电影《天下无贼》(正版将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8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功夫》(正版将在2005年2月1日起由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音乐专辑《刀郎一喀什噶尔胡杨》(正版将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9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电视剧《汉武大帝》(正版将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8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等违法音像制品。同时,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www.ccm.gov.cn)上公布所有刀郎(罗林)原人原唱正版音像制品目录和特征。
五、极少数不法分子在盗版活动中往往大量收集节目,采用系列盗版方式,标注系列名称,大规模冲击市场。电影和音乐是成系列盗版最多的两个门类。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收集系列盗版的名称和特征,定期下发查缴目录,指导当地的稽查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音像电影频道和文化稽查频道开设“成系列盗版目录”专题,随时公布最新的成系列盗版的名称、特征和主要节目种类。请各地把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成系列盗版的名称、特征、主要节目种类和数量等情况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65551880,65551899)。
特此通知。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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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
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额给购
房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购房者预付款本息,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未明确告知购房者,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并按预付款的百分之一给予购房者补偿,处预付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将试行情况及时报我部综合计划司。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 划 指 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2.社会招收人员;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2.调出人员;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2.转正定级增资;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2.掉尾工资;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 划 报 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
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 划 统 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