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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7:48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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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贸函〔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0号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现将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的办理程序及其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理程序

  (一)转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同)提交《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经营者的转让申请材料后,于每月1日-10日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交申请,并附经营者转让申请材料。相关电子数据(数据格式见附件2)须同时发送至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二)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经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所辖经营者的受让证明材料后,于每月10日前将初审结果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附经营者受让证明材料。
  (三)商务部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正本)和相关经营者的转受让材料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并于当月20日前以商务部部批件的形式将备案结果告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四)部批件下达后,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可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第二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附件2规定的格式,将转让许可数量的相关电子数据同时发送至以下地址。
     mgsfp7@mofcom.gov.cn;
     cieccfp@ec.com.cn。

  四、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商务部不予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
  (一)转出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名下相关类别实际剩余数量小于转出数量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转让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申请材料与相关电子数据内容不一致的;
  (四)转让申请材料与受让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五、通过招标获得许可数量的跨地区转让按照《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商贸发〔2005〕502号)有关规定办理。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将本通知通告本地经营者,并遵照执行。

  附件: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
     2.跨地区转让数据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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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七、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原第十八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市政[1989]334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经贸[2004]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建设工作,用好国债资金,切实发挥投资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进度。2003年项目尚未确定系统集成商的,要于今年年底前确定,明年一季度完成系统建设;年底前如仍不能确定的,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意见,与2004年项目合并管理。2004年119家市场,要在2005年3月底前确定集成商,4月底报我委审查技术方案,5月底完成设备采购,6月底完成项目建设。

二、做好集成商招标工作。各项目单位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分析市场的实际需求,做好信息系统初步设计,参照我委组织专家编写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集成商招标文件,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在14家入围单位中确定系统集成商。14家入围单位名单详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入围单位名单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71号)。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要经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审查。招标结果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备案,我委不再审查。

三、做好技术方案设计工作。项目单位与中标的集成商签订合同后,集成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进行信息系统详细技术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计要坚持实事求是、适当超前的原则,既要满足当前的需要,也要考虑未来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其中数据传输接口和商品编码要严格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4]1629号)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按《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专题研究。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设计完成后,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我委,我委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再进行软件开发和设备采购。

为加快审查进度,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及时将已完成的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上报我委,我委组织专家分期分批集中审查。

四、做好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工作。我委批准技术方案(含主要设备清单)后,各项目单位或集成商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信息系统主要设备(软件)统一招标结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4]1864号)中规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按照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的供货合同范本,与设备供货厂商签订供货协议。凡使用与我委统一招标设备相通的设备,各项目单位或集成商必须统一购买统一招标的设备,不得自行采购。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我委核准。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市场的实际需要,对中标设备的技术参数做适当调整,供需双方可以以中标价格为基础,通过谈判确定最终供货价格。设备到货后,供货商要配合集成商做好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工作。

五、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我委将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信息系统竣工验收标准后下发。系统集成完成和试运行后,先由项目单位审查验收,然后报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进行整体验收。我委将对部分重点项目组织抽验。

六、集成商和供货商要按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集成商不得向供货商提出合同以外的压价、回扣等附加条件。若有举报并证据确凿,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入围资格。各供货商也要切实履行投标承诺,提供合格产品和售后服务。对弄虚作假、没有切实履行承诺的供货商,将给予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中标资格。

七、加强资金管理。国债资金必须主要用于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两大系统按《技术方案》等相关标准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投资在250万元以下、节省投资申请用于市场内的场地道路、地面硬化等其它设施建设的,要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报我委审批;实际投资在250万元以上的,节省的资金可以报请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批准调整用于市场内的场地道路、地面硬化等其它设施建设,并由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抄报我委备案。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全过程管理,监督市场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两大系统建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委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没有遵守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有关要求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进度慢、质量差、不能按照要求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的省(区、市),在今后的项目安排时将减少安排其项目或不安排项目。

八、做好检验检测设备采购工作。我委检验检测设备招标结果公布后,2003年的81家市场要按上报的数量与各检测设备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2004年的119家市场要按《技术方案》,尽快提出需统一采购的检验检测设备清单,由我委统一招标。

九、建立月报告制度。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省(区、市)项目进展情况上报我委,包括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信息系统进展情况等,具体要求见附表。

附表: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国债项目进展情况统计表





二○○四年十一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