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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5:59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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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抚政发38号]
[2000-10-01]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政府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和临时性困难的居民的救助政策 。本办法同《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配套执行。

一、 救济原则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济对象按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管理。

2、 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据救济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 、减发或增发救济待遇手续。对救济对象采取阶段性救济或一次性救济的办法实施救济。

3、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临时救济主要是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创造条件鼓励、扶持救济对象尽快就业。

4、 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社区广大居民,发扬扶贫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

5、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临时救济的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 救济对象的待遇和条件

1、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有一定收入(指暂时无就业条件或就业 收入低的),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和因较大灾 、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2、 享受临时救济待遇的范围:

(1)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无重病、长病、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长期无人就业(6个月以上)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 有劳动能力的丧偶、离异户,无自谋职业的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 持照经营的从业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 因遇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6)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或季节换季期间,可给予适当补助。

3、 有自谋职业和其他隐性收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的(持手机、安装家庭电话、高档装修、有高档电器、养摩托车等),不享受临时救济。

4、 享受临时救济的对象,因就业等原因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及时调整取消临时救济金。

三、 收入计算和救济标准

1、 临时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计算。

2、 临时救济对象的保障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即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经济开发区)保障标准为156元。

3、 临时救济标准:

(1) 家庭月人均收入80元以下的,月人均救济70元;

(2) 家庭月人均收入81元―100元,月人均救济50元;

(3) 家庭月人均收入101元-120元的,月人均救济30元;

(4) 家庭月人均收入121元-145元的,月人均救济10元。

4、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500元。

5、 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的补助标准,每户100元-200元。

四、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1、 申请临时困难救济金,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单位取证,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3、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居(村)民 委员会上报的临时救济对象进行审核,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4、 城市居民临时救济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每二个月审核、审批一次。临时救济对象审批一次救济待遇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5、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和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给予适当补助的,属一次性临时救济,一般年享受一次补助待遇。手续办理可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审查,街道审核签属意见,区民政局审批发放。

五、 救济金的管理和监督

1、 区(县)政府要加强对保障金发放、使用工作的领导,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保障金审批、发放制度。民政部门对保障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 临时困难救济金管理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3、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困难救济金的使用管理。

4、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的实施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济制度实施办法》(抚民政(1999)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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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1981/04/29

国发(1981)68号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比较混乱,不仅浪费了国家资财,增大了企业开支,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影响了职工的团结,不利于生产的顺利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发放、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国家每年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把这项工作搞好,对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支持生产、控制集团购买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领导,并责成有关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切实加以整顿。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合理组织经营,既能保证安全生产,又能节约开支。

  关于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

  一九六三年,劳动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这一标准的发放原则和范围制定了地区的统一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各地厂矿企业相继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制度。商业部门也相应成立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商店)。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品种的生产和供应逐步纳入了国家或地方计划。粉碎"四人帮"以来,中央、国务院对职工的安全健康非常关心,多次作指示、发通知,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中央、国穷院的关怀下,各地普遍重视了这项工作,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也得到加强和改进,对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保证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据十几个省、市的调查,不少工矿企业自行扩大发放范围,任意提高发放标准,把发放防护用品当作福利待遇,求多、求高、求好。有的用呢绒、羊剪绒料制做工作服或防寒大衣;有的把劳动防护用品作为奖金发放;有的违犯财经纪律,不坚持凭证限额购买的规定,见货就抓,甚至用买来的布票购进民用服装发给职工。其后果是增加了矛盾,腐蚀了职工、干部的思想,个别的还导致怠工闹事,殴打管理干部的事件。

  出现上述混乱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同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有关。原来劳动防护用品基本上都由专业商店统一经营,现在是多头经营,争揽生意。除了商业部门跨行业兼营和服装工业部门自销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比较严重外,还有一些集体企业和社队企业,不顾国家对棉花、棉布实行统购统销的政策规定,大量套取各种纺织原料和棉布,生产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工作服),自订价格,用馈赠土特产品、提回扣、给"奖金"等不正当手段,四处推销。这就使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控制,给滥发劳动防护用品提供了条件。既不利于保质保量、统一筹划保障工人安全生产的需要,又不利于节约开支、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

  据统计,全国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开支每年约为十三、四亿元,占社会集团购买力百分之十以上,关系着一亿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步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恢复健全领发制度。各厂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领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或改发高档品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对用布量大的工作服等的发放标准,如需要修改补充,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要坚持交旧领新、调离收回的制度,大力开展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企业财会人员对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要认真审核,严格控制,凡是超过发放标准的不准报销。(注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权限已由国家统管改为下放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劳人护[1984]27号文件《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统一经营渠道,充实经营网点。劳动防护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纯属集团购买商品,专业性和政策性都较强。应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其它行业、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已经营的要立即停止经营。各地信托、寄售、废品商店应停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外地单位推销劳动防护用品,均由当地专业商店统一接待,使用单位不准直接购买。专业商店必须及时组织进货,改进经营作风,千方百计地保证厂矿企业的需要。对专业商店经营成果的考核,应以严格执行供应政策,及时保证企业需要,帮助使用单位开展修旧利废、节约使用为主要依据,不要单纯以完成销售、利润指标为考核条件。上级单位在确定专业商店的计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做到积极可靠,留有余地,改变那种硬压任务的做法,以保护企业、职工的积极性。

  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工厂不准出厂,商店不准经营。(注解: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批发商业体系"的精神,劳保用品的流通体制也正在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改革,"由国营商业的专业商店(包括专柜)统一经营"的独家经营的流通方式已被打破。)

  三、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厂矿企业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要按年分季编制计划,一式两份,一份送当地控办,一份送专业商店,并与专业商店签订供销合同,由专业商店凭合同核实供应。使用单位确需外出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时,须经当地专业商店同意并出具证明,无证明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的予划拨结算。其中质量低劣,不能保证生产安全者,不准穿用。

  四、加强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各级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和发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同题。企业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领发制度由企业后勤部门管理,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会组织要紧密配合行政领导,教育职工既要重视安全生产,穿用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又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企业对管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并给以适当的奖励;对违法乱纪、严重浪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五、加强市场管理,取缔倒卖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活动,对投机倒把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劝阻、批评教育、没收物资或罚款等办法,认真加以处理。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执行。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doc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第三条 次级债务分为长期次级债务和短期次级债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长期次级债务。长期次级债务应当为定期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等特定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短期次级债务。
短期次级债务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
(二)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六)次级债务的借入、偿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务应当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
(三)借入次级债务数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的次级债务展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展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与次级债权人变更债务合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以及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事先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申请,经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次级债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净资产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等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获批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可自债务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债务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证券公司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一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当将借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次级债务。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应当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债务合同及申请文件列明的资金用途使用债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次级债务:
(一)证券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务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次级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有关偿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和偿还次级债务的,除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务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偿还次级债务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6号)同时废止。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9/P02010090859866656238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