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20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八十七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如及时性,几乎瞬间到达 ;成本极低,目前各大门户网站均提供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电子送达方式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送达作为信息化社会中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其适用条件、规范流程等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建立统一、公开的电子送达平台,及时固化电子送达的内容,严守电子送达规范流程,才能有效地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1、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首先,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受送达人不同意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受送达人接送此种送达方式,即不能采取电子 “留置送达”。其次,诉讼文书种类的限制。人民法院可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证据材料等。但体现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在电子送达之列。最后,电子送达“方式”的限定性。笔者认为,电话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不能完整地收悉诉讼文书内容,所以电话送达不宜作为电子送达主要方式之一,但可以作为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辅助手段。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可以采用其他新出现的电子送达方式,但必须能够确认受送达人完整地收悉诉讼文书的内容。

  2、建立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提升电子送达公信力。首先,建立并公开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主要由一个向全社会公开的、统一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及QQ号码等组成,从而将电话、电子邮件、传真、QQ等送达方式有效地整合起来,提高电子送达效率。其次,灵活运用各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内容较为复杂,则可以通过灵活地组合运用电子邮件、传真、QQ等方式进行送达。为了保证送达的确认问题,可以之前进行电话联系,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后送达诉讼材料后予以回复以确认收到,并以此作为确认送达的证据。

  3、固化电子送达的内容,严守电子送达规范流程。首先,电子送达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送达内容一经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发送,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以此来保证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同时设置适当的查阅条件,增加电子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次,及时保存并打印送达内容、状态和结果。明确电子送达的日期,要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电子邮件来说,可以保存送达邮件内容。对于传真来说,可以保存传真原稿图像。送达内容中应当说明送达状态。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时间和结果。电子送达作为诉讼的程序性内容,应在卷宗中表现出来,即电子送达的状态和结果应当打印存卷。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孙园法庭)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
省政府



为了充分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和外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增加出口商品货源,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完成和超额完成外贸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18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其中基数内每美元三分,超基数每美元一角,按规定打入当年的出口成本,其余部分从省实际集
中的留成外汇额度有偿使用收入中拨付。此项出口奖励金额,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用于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对生产机电产品企业的奖励办? ǎ园垂裨汗ⅰ?985〕128号文件执行)。如出口商品不按合同要求引起国外索赔 的,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责任,应视情况扣除相应的奖励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拟定。
二、出口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地有偿调剂使用。凡持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如本单位不需要使用时,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进口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外汇额度的单位,
每调入一美元,除按国家牌价汇兑外,应暂按一元人民币补给调出单位。企业通过调剂所得的人民币,作为企业税后留利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及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调剂工作由地市主管外汇计划部门审查平衡,纳入用汇计划,通过省外汇管理分局进行落实。对创汇企
业的用汇,要优先安排。具体调剂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结合河南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省管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计划内用汇进口市场物资和原材料,每用汇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八 角;非创汇单位用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六角;创汇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出口商品生产,每用一美元加收人民币五角;凡超计划或计? 庥没阏撸坑靡幻涝宦杉邮杖嗣癖乙辉U獠糠质杖耄墒〖凭谝猩枇⒆ㄓ谜驶В钣糜诙猿隹谏唐飞ノ缓统隹谄笠档牟固徒崩? 省管外汇和调剂外汇用于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有偿使用费和调剂费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四、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分配,继续执行《河南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分配办法》和超计划出口创汇“倒三七”分成规定。地方所得的留成外汇,分配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不变。各地市、各部门都要确保兑现,按时分拨,不得截留。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
查,及时给留成外汇的企业和单位开列户头。超计划“倒三七”分成的留成外汇,省和地市各分成百分之二十五,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分成百分之五十。谁得超计划外汇,谁负担相应的出口亏损补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供应出口商品计划的地市,从省留成外汇中提取百分之五,根
据实际创汇情况进行分配。
五、地方外贸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出口所发生的亏损,根据批准出口任务和核定的出口成本,实行进出口统算,适当给以补贴。
六、省计经委下达的外贸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应视同指令性计划。各地区行署、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承担并负责完成出口商品供货任务。出口商品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各级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
七、为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对外贸企业实行超额完成计划奖。以各出口公司当年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为准,计划内不奖,超计划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此项奖金,从省管外汇有偿使用中拨付,主要用于经营出口的各类各级外贸企业和单位改善经营条件。也可用于职工集体福
利及奖励。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免征奖金税。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根据经营出口企业的贡献大小,另行拟定。
八、一九八五年实行的出口退税办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执行。



198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