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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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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302号


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区正在组织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是贯彻落实《节能法》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

  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

  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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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10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

孙树林


案情:沈某携带衣物等包裹乘汽车回家,其中一皮包装有现金5000元、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途中,沈某下车换乘,即发觉皮包丢在原汽车座位上,沈立即租车追赶,并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无人应答。追至B县终点站,沈某找到该汽车,驾驶员言明没有发现丢失的皮包,沈又借用驾驶员手机拨打自已的手机,仍无人应答。后沈某发现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有A县的电话号码,即向A县公安机关报警,沈某通过A县公安机关得知当日与自己同座的A县崔某拾得此包。在A县公安机关,崔某供述拾得此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手机、身份证等物,并通过A县公安机关返还了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但现金5000元拒不交出。沈某无奈,以崔某犯有侵占罪向B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定性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系民事违法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崔某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一种不正当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崔某的行为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沈某将包遗忘在汽车上,虽然沈某失去对包的控制,但该包的控制权转移到车主或驾驶员身上,崔某明知是他人的皮包,乘车主或驾驶员不注意,将此包拿走,其取得方式应为秘密窃取,因而构成盗窃罪。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
一、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故意。崔某知道沈某下车时将皮包遗忘在座位上,手机在座位上发出响铃声,已经知道了是他人的皮包,在下车时将皮包拎走,因而崔某在取得该包之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却是主动拎包,不是被动接受皮包。因而,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此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或者至少没有采取犯罪方法持有)而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最初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合法的,是从合法向非法的一个转化过程。对于遗忘物而言,理论上存在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争论问题,无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有区别,本案皮包所有人沈某将皮包遗置于汽车座位上忘记携带,随即能够准确回忆起来(实际上立即发现),并立即去寻找,该皮包当属遗忘物无争议。所谓侵占遗忘物,是指他人财物遗忘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将财物收管起来,拒不交出。其收管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手段,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拒不交出,变成非法占有,因而构成侵占。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最初取得财物方式是非法的。本案中,该皮包遗忘在车上,是一个特定场所,虽然沈某暂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财物的控制义务转移到特定场所的车主或驾驶员身上,乘客崔某针对车主或驾驶员而言,是秘密窃取,其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如果本案中的汽车车主或驾驶员将该皮包收管而拒不交出,其取得方式是被动的、合法的,汽车或驾驶员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崔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
三、此案应定为盗窃。通过以上分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主或驾驶员不知晓的情况下取了属于他们控制下的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车主或驾驶员对他人遗忘在车上的钱包未形成持有、支配意识,不是皮包新的持有、控制人,乘客显然是以拾得心理而非盗窃故意而控制他人财物。笔者认为,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财物予以看管,其中必然包括他人的遗忘物,这也是特定场所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一旦他人遗忘的事实发生,他即具有义务去看管、控制,即是新的持有、控制人。比如,饭店老板对饭店内所有的财物,出租车司机对车内的财物等等。因此,车主或驾驶员对乘客遗忘的物品有义务予以保管。我们再通过拾得物品时,是否让车主、驾驶员、同车的他人知道,来分析一下乘客拾得物品的心理,如果是拾得心理,可以也应当公开让他人知晓,无人认领,应交给车主或驾驶员,以便他人寻找,车主或驾驶员如果不愿接收,放弃持有、控制,可以自己暂时代为保管,如果是想据为已有,其必然不让他人知晓,而采取秘密的方法,否则,车主或驾驶员一旦发现,主张将物品留在车上以便失主寻找,岂不达不到据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的崔某正是知道一旦公开,车主或驾驶员就可能控制该包,而不能实现自己占有的目的,所以采取了不让他人知晓的方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崔某在取得该包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手段,不是一个从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转变过程。因而构成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供稿人:孙树林
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