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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7:24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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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男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女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

  今后每年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参保。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领取失业证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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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决定适当降低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80元调整为2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150元调整为4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执行,以出票时间为准。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享受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优惠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1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2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深化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困难企业职工(亏损或停产企业中连续六个月以上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的职工),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改革的进程。为了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
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5〕1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困难企业职工问题,应坚持产业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的方向,推进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对一时难以兼并、破产、撤销和解散的亏损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实行政府扶持、社会帮助、企业自力更生和职工主动参与相结合,搞好
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要调查掌握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列出清单,作为实施政策的依据。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
实际情况,通盘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政策、措施,实施分类指导,抓好工作的落实。
二、要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凡在一个时期内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在努力启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都应经当地劳动、企业主管部门和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批准后,开立工资预留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的附属帐户,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委托,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
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优先保证职工最低工资水平工资的发放。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落实。待企业困难状况缓解后,应撤销该户。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应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对经当地政府核定,企业
自身确实无法筹集生活费的,实行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经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凡符合民政救济标准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三、要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限期尽快参加社会统筹。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退休金
。因企业特别困难或濒临破产,长期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困难时,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支持;企业破产或关停,应按照《破产法》规定,按第一序列优先清偿养老保险费;

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方式的,银行、企业不得截留、挪用养老保险费。对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所需资金原则上自筹解决,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要切实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报销职工的医疗费用。对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企业自行解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对确有困难的,其资金来源可根据各地政府的规定统筹考虑。
四、要积极组织困难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兴办三产项目、举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倡采取多种经营、合资、股份合作、租赁承包等形式开展生产自救。
困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制。凡组织生产自救的困难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对有条件开展生产自救而没有开展的企业,限制其享受国家的有关补助和救
济。
要鼓励和引导困难企业职工个人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自救项目。鼓励职工个人出主意、想办法、找门路,搞二次创业,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自救中的资金、信息、技术等问题。对困难企业职工个人参加生产自救而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用原应发给的生活救济金或补助金补
足;对无故不参加生产自救活动达二次以上的,停止其享受有关生活补贴的照顾或失业保险金的救济。
五、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其中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向劳动部门申请,经核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提供部分支持或贷款贴息。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
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把组织困难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纳入产业调整规划。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转产、扶困等资金,并在设备、技术、场地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指导和推动困难企业的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实效。在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中,属于资产经营形式发生变化的,
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在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要从国有资产的使用、场地占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注册等方面,为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创造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和生产自救项目,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关于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国有资
产占用费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况酌情核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办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性经济实体,可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帮助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的场地和建设问题,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减免有关费用。对困难企业及其职
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新增建设用地,暂时可按行政划拨提供用地;对困难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但用于工业性生产的,仍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困难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性用途的,国家将原划拨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企业按年向国家交纳租金,根据企业困难情
况,应向国家交纳的租金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困难企业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作为国家对困难企业的资本金投入,其余部分可用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
七、鼓励困难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大力组织困难企业富余职工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困难企业职工。支持困难企业组织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它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并由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集体劳务承包合同。在困难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实行行业工种招聘的分类调控和指导,凡适合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岗
位,应指导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对困难企业职工的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信息服务和职业介绍,并协助办理再就业的有关手续。
八、鼓励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协助解决好其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提倡通过兴办“自谋职业一条街”、“劝业市场”等形式,为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对从事流通领域经营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一
定时期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核准,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自谋职业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也可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能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困难企业,应允许放假待岗的职工从事其它有报酬的劳动,经与
用人单位协商,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相应调整合同内容;企业恢复生产时,应先通知本人返岗,逾期不归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九、要做好宣传舆论工作和思想发动工作。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动员社会方方面面都关心和支持这一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的关怀,宣传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意义、办法和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推广好的典型经验。引导企业和职工群众转变单纯等靠、依赖救济、
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起艰苦创业、自救自立的观念,鼓励他们同心同德,共渡难关。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