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7:55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等新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吸纳着越来越多的青年。为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根据团章和团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团的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目前,全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等新经济组织达四千多万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经济组织所吸纳的一亿多职工中,青年占大多数,超过全国青年总数的四分之一。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使团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在新经济组织中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构建起共青团紧密联系这一领域广大青年的纽带,是团的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担负起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重要使命的需要,是广大青年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建功立业、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新经济组织发展的需要。

  随着各类新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各级团组织对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据团内统计,目前已有近五十万个新经济组织建立了团的组织。一些地方和企业团组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适合各类新经济组织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积累了不少经验。团组织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和青年成长需求开展的富有成效的活动,赢得了党组织的肯定、企业的支持和青年的欢迎。但是也要看到,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还远不能适应这类企业的发展,新经济组织中还存在着大量团的工作空白点。一些地方的团组织对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的还存在畏难情绪,不敢理直气壮地开展工作。这种状况亟需改变。各级团组织要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和培养一代“四有”新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信心,采取措施,把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二、抓紧在新经济组织中建立健全团的组织

  新经济组织中,凡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均应按照团章规定,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应由企业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团组织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青年在十五人以上的,一般也应在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且青年数量较少的,可以就近与其它单位联合建立或依托行业协会建立团组织,也可以采取以村带厂、以厂带厂等方式管理企业中的团员,开展团的活动。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区及工业小区是新经济组织集中的地方,要建立团委或团工委。

  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组建工作,由企业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团组织负责。乡镇企业中,乡镇办企业团组织,由乡镇团委负责组建;村办企业团组织,由村团组织负责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合作企业团组织,由中方投资单位团组织负责组建;两家以上中方单位共同投资的,应根据参股份额、管理体制等明确以一方为主负责组建;外商独资企业团组织,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股份制企业团组织,由控股单位或部门团组织负责组建;控股单位没有建立团组织或股权比较分散的,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私营企业团组织,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在个体工商业中建立团组织,由行业管理部门团组织或城区、街道、乡镇团组织负责。

  加强新经济组织建团工作,要从各类企业的实际出发,分类研究推进。乡镇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的部分,也是新经济组织建团工作的重点。凡具备建团条件的乡镇企业,都必须按照团章规定,及时建立团的组织。股份制企业,尤其是以公有制经济成份为主的股份制企业,团组织的组建工作应与企业组建同步,根据企业的规模、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团组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首先要抓好已建立党组织企业的建团工作。对于应建团但建团工作暂时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采取灵活方式,可以依托工会组织建团,按照社区划分建团,也可以先行成立青年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协会,开展活动,发挥作用,待条件成熟后,在此基础上建团。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依托各类市场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加强在个体工商业青年中的建团工作。团的地方和基层组织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各类新经济组织的立项、注册、开业等情况,尽可能地使团组织的组建工作与开办企业同步考虑,同步进行。

  三、切实建设好新经济组织中的团员和团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数量众多、素质优良、模范作用显著的团员队伍,是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任务。要根据各类新经济组织的特点,从团员的思想实际出发,坚持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教育,使团员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要利用本地的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日等,经常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广大团员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要引导团员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科技文化、经营管理、法律知识等,为他们建功成才提供服务。在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素质的基础上,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要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及时吸收先进青年人团,壮大团员队伍。外来青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且具备团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到团组织中来。要认真做好团员管理工作,保证团员行使权利,督促团员履行义务,发挥团员模范作用。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认真细致地做好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工作。

  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是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关键环节。新经济组织中的团干部以同级党组织管理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管理。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团内民主程序,把政治坚定,有较高文化、业务素质和一定政策水平,热心团的工作的优秀青年党员和团员选拔到团的领导岗位上来。团组织初建时,团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一致后任命。团的工作转入正常后,应按团章规定选举产生。青年和团员人数较多、设立基层团委的新经济组织,应建立团的工作机构,配备精干的团的专职干部。团员青年人数较少,不能配备专职团干部,或团员青年人数较多,但暂无条件配备专职团干部的,团组织负责人可以由是青年党员或团员的企业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兼任。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负责人,享受同级党组织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政治和经济待遇,也可以比照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确定团组织负责人的待遇。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新经济组织中团干部的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和锻炼,帮助团干部学习掌握适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发展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热情关心新经济组织中团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努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协助党组织定期做好考核工作,表彰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团干部,充分调动广大团干部的积极性。

  四、进一步明确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职责任务,探索适合各类企业特点的工作和活动方式

  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努力为企业生产经营和青年建功成才服务,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根据团章提出的团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加强对青年的培养教育。坚持不懈地对广大青年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帮助青年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采取多种形式组织青年学习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经营管理,努力把青年培养成为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劳动者。

  第二,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调动发挥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岗位训练、争当青年岗位能手、争创青年文明号等活动,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努力培育企业精神,带领青年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

  第三,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关心青年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忽视甚至损害青年合法权益的问题。开展健康丰富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促进青年身心健康。

  第四,搞好团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团员发展、教育和管理工作,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建立和完善保证开展团的工作的有效制度,为团组织正常运转和发挥作用打好基础。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推荐优秀青年进入更重要的生产和工作岗位。

  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开展团的活动,努力使团的活动为企业所需要,为团员青年所欢迎,并得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理解和支持。在活动内容上,要以服务为主,通过服务企业生产经营和青年建功成才,发挥团组织的作用,赢得企业对团的工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在服务的过程中,团结青年,教育青年,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吸引力和战斗力;在活动空间上,要以岗位为主,以提高青年的岗位技能为着眼点,激励青年在本职岗位上创一流成绩;在活动形式上,提倡灵活多样,讲求成效,提高活动质量。

  新经济组织中团的活动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企业应根据青年职工人数,为团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团组织可以采取承担生产经营项目按比例提成、兴办经济实体等办法,筹集部分活动经费。

  五、主动争取党组织领导和行政支持,扎实推进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

  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组织对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视和领导,将团的建设纳入新经济组织党的建设的工作部署,紧密结合党的建设加强团的建设,在党建的带动下,落实团的建设任务。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领导,同时受团的上级组织领导。本企业暂未建党组织的,应接受企业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的领导,保证团的建设和工作健康发展。

  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牵涉面宽的工作,在一些地方还会遇到困难和阻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争取政府主管各类新经济组织的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管理和执法部门的支持,制定有关政策,争取社会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是团建工作的新领域,团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必须加强领导。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加强新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的规划,采取切实措施,认真抓好落实。青年就业重心已经转移到新经济组织之中的地方,要及时把团的建设的工作重心转移到新经济组织中来。要搞好分类研究,根据各类企业的特点,具体指导团的建设工作。对于团建工作存在困难的企业,上级团组织要逐个深入,开展工作,解决问题。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总结和推广基层的好做法、好经验,开创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新局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首请不拒”》

张海龙*

“死刑犯有无生育权?”

这是法学界近来的一个热门话题,由此引出了北大博士焦国标先生《论“首请不拒”》一文[1]。“首请不拒”是焦先生自创的词儿,意思是“当事人请求的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而且确系‘无先例’可援,法院就不能拒绝。”即要对“首请者”请求的某项权利,“无论是否危及他人,例不驳回”。焦先生甚至还建议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实行“首请不拒”原则,以“奖励”社会生活中的求新求异之举。

焦先生的理由主要是“权利无限理论”[2],即“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明确限制的范围以外都是公民的权利区域。这个权利区域没有边界,权利的种类也不可穷尽。随着社会发展,隐伏在这个区域里的潜在权利会不断‘显在化’。显在化的权利可能是正面的,不危及其他人,也可能是负面的,会危害其他人。”这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其实不然。

第一,“权利无限”在概念上存在错误。权利不过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活动的一块天地,其范围有大有小,但无论范围多大都是有限的,即不存在“权利无限”。权利义务乃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孪生兄弟,共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他方义务的履行,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无限,对方的义务岂不也是无限?无限的义务怎么履行?负担无限义务的人还有权利么?

第二,焦先生没有把握权利的本质,于是出现了“负面的,会危害其他人”的权利、“潜在权利会不断‘显在化’”等说法。首先,笔者不知哪一种权利是“负面的”,是“会危害他人”的?如果有这种权利存在,义务人岂不要履行被侵犯的义务?其次,权利在本质上是社会认可而非“天赋人权”,不能先法律而生。“当权利还不曾由法律秩序所‘保证’时,它还不是一种法律权利”[3]。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先得到现行法的确认。新生的社会关系是否为法律关系,其中权利义务又怎样划分,都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近几年呼声较高的“沉默权”制度,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司法实践就不能施行。焦先生所说的“潜在权利”是权利么?究竟是权利的“显在化”还是权利因国家许可而产生?

第三,焦先生未能认清“首请者”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首请者”发现的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而是法律体系的漏洞。众所周知,由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立法者无法对其事先预见,即使能够事先预见也无法在立法上完全表现,故而法律的发展总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法律具有漏洞在所难免,常常会出现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先例可援的情形。“首请者”的请求,要么是对新法律关系中权利的确认,要么是对不履行义务的确认。如果一视同仁而不加区分地予以保护,法律文明也就失去了理性之光。就罗锋案而言,如果确立了男犯可行使生育权,根据男女平等,是否意味着女犯也可行使?而我国《刑法典》在第49条规定,不允许对审判时怀孕的女性适用死刑,也不允许女性犯人在拘留、逮捕期间申请怀孕以规避死刑的适用。施行“首请不拒”将人为的造成法律冲突。

第四,焦先生误解了法理。“法律未禁止即意味着许可”,其意义在于划分出两块区域——强行法与任意法。任意法是授权法,即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条款时可以意思自治。这一法理的功能在于对静态法律体系进行描述和周延,而非对社会动态发展过程中新生社会关系的法律确认,所以,不能根据“法律未禁止即意味着许可”就推断出当事人享有权利。

第五,“首请不拒”的前提在实践中不能确定。焦先生定义的“首请者”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并且“‘无先例’可援”的情况下,第一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人。但如何确定“首请者”?中国大大小小有三千多法院,每年审理的案子难以计数,如果异地而居的当事人均向法院请求“首请权”,如何判别其先后?若是连基本前提都无法保证,“首请不拒”又怎么能实现?

第六,如果焦先生提出的“首请不拒”可以实行,那么“首请者”应当享有“首请权”。这种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会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是宪法中的权利?还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部门法中的权利?焦先生似乎想将其定位于宪法。然而,宪法赋予权利也是以明文规定为前提的,怎可采用“首请不拒”的方式确立?焦先生还认为,“如果答应了此项权利确实会带来负面效果,立法要立即跟进,下不为例,将其明确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试问:中国大陆属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法官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审判,作为初审法官更是如此,何来第一审的造法权利?其与立法者的关系岂不本末倒置?由此看来,焦先生对我国法律体系、法律文化的认识还需进一步加强。

焦先生还有一条理由,即应当对第一个“发现权利”的“首请者”给予奖励,因为其发现应同科学发现一样受到社会的鼓励。

社会科学发现与自然科学一样,于人类社会的进步文明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最典型的明证就是股份有限公司。马克思对此曾感叹道:“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修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然而以此作为奖赏“首请者”的理由是否合适?未必!

社会发现与自然发现的价值取向不同,后者重在发现和认识,而前者则“关心的不仅是真,而且还有善和美……它要告诉人们,他们的生活怎样才能变得更加合理,他们怎样才能变得更加美好。”对社会而言,任何发现都只有在符合真、善、美的前提下才应受到褒奖。因此,开发核能源的科学家被认为是国家栋梁,而寻找系统漏洞的黑客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凡是“首请”而不问善恶,都赋予权利、施以法律上的保护,看似公道,实质上是鼓励作恶。心怀叵测者有钻法律空子的天生才能,很容易发现“首请”的“权利”。若是施行“首请不拒”,不符合整个法律秩序的公平正义宗旨和价值观,法律也将成为恶法。

人们往往出于感情的本能冲动,用道德准则来解释法律甚至取而代之;法学家则与众不同,他们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观,法律,也正是以这种严谨著称于世。



--------------------------------------------------------------------------------

* 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焦国标:《论“首请不拒”》,《法制日报》2002年12月31日“特约说法”。

[2] “权利无限理论”的提法请参见焦国标《论“首请不拒”》第三自然段。

[3]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9页,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开一支拜复乐,医生拿70元回扣,头孢米诺钠30元回扣,头孢西丁和美洛西林钠8元回扣,一斑即可窥豹,高额的医疗价格其实和医生的个人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

近几年,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事件层出不穷,而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医药回扣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些都导致药价虚高、医疗价格畸高问题日益严重,与此相对应的是医疗购销“回扣”、医疗服务“红包”、医疗设备“暗箱”等不正之风或非法行为愈演愈烈,成为百姓普遍关切又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对于商业贿赂范畴的医疗购销“回扣”早被中央列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引发什么争议,但对于公立医院中临床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医疗用品销售人员的回扣行为的性质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争议,对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医生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医生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焦点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医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医生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国有医院医生收取回扣,不仅利用处方权,还行使了药品销售权,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直接关系到该医院的财产利益和责任承担,从属于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医生的行为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因此,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应构成受贿罪。

“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几乎成了医疗行业“潜法则”。医疗回扣事件再三发生,也屡屡碰痛公众的心扉。如何有效遏制药品回扣行为,一方面是法律的精准定性,另一方面是让一切的操做都在阳光下运转,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医生吃“回扣”事件的频频发生。当然,除此之外,我们还应从医疗体制着手,一方面要打破医疗垄断,形成医院间竞争态势;另一方面还要解决以药养医的问题。医生只要跟药没有了直接联系,药品“回扣”就会自然杜绝。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