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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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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各类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政府采购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涉农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产权出让、租赁等情况;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纸、电视、广播、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三)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职能、执法和服务类事项实行长期公开;决策类事项应及时公开;法规文件类和工作动态类事项应随时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公开形式、时限、范围、程序、责任机构和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有关信息公开资料形成后,应于10日内送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等要定期进行通报,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提出批评, 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2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及时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七)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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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21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与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示范性高中,是指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评审认定并授牌的普通高级中学。确定为省示范性高中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省示范性高中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要求办学,努力把学校办成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校。

  第四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形成学校自主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办学章程,规范学校部门以及年级、班级管理行为。凡学校有关部门或班级、年级的统一行为,均应属学校行为。

  第五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建立学校、家庭、社会有效沟通的渠道,完善民主决策、群众监督的管理制度,认真听取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等方面对学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时反思和整改。

  第六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学校应将办学理念、课程计划、作息时间以及教育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等基本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就办学行为的有关规范作出承诺,承担责任。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日常管理。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区域内省示范性高中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条 废除省示范性高中终身制,建立定期重审认定机制。重审认定每六年进行一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要求,综合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对学校办学行为和实绩的评价,学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示范作用的考核,教育督导部门对学校督导评估的结论,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等,全面衡量后确定。

  督导部门对学校的督导评估结论是重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坚持对学校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日常管理和考核、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与重审认定有机结合。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可对所辖区域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其中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和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学校评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和教师职务评审指标等方面享有政策支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首次认定挂牌的省示范性高中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取得下列实绩之一的,给予单项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

  (一)主动传播先进的教育理念、优秀的管理和教学经验,成为当地的教研活动基地、教学和管理骨干培养基地的,以及教师培养实验实习基地的;

  (二)积极承担教育改革和课程改革的实验工作,形成比较成熟的实施方案,在推广实验成果过程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能为薄弱高中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取得突出成效的。

  (四)与社区加强沟通与合作,成为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阵地的;

  (五)在其它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有良好社会反响的。

  第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二项者,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三项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二)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成建制补课的;

  (三)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

  (四)违规单独组织高初中招生考试或使用非正当手段争抢生源的;

  (五)鼓励、支持、纵容公办学校教师到复读学校(复读班)兼课的;

  (六)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七)在职教师对本校及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家养或有偿补课的;

  (八)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有关部门不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办学经费的;

  (二)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会)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第十四条 依托省示范性高中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省示范性高中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被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省示范性高中。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的督查,根据需要适时对省示范性高中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具体督导评估办法由省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示范性高中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重点高中管理办法》(湘教发[2003]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