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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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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合理使用资金,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私营企业除外)单位(以下统称社会集团),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专项控制商品检查证》有权检查社会集团控购指标执行情况和专项控制商品购买及销售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用公款通过商品流通渠道购买(包括自制、以物易物、以物顶债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能力。非生产性商品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控购办每年根据国家核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分地区和部门制定具体分配计划,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门及中直(在哈)有关部门分别下达执行。其他省直、中直驻地方单位及外省、市派驻我省的地方单位,其控制指标均包括在驻在地总指标内,由驻在地控购办统一分配。
  县以下单位(包括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的控购管理,由省控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行署)、县控购办根据省控购办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县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的最高限额。社会集团对分配的控制指标要落实到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应按核定的指标限额,编制非生产性商品购置计划,购买时不准突破指标限额。


  第十条 社会集团申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填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购买小汽车、大轿车还应具备定编证和供货证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同级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控购办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集团因特殊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分配指标从市场购买(包括自制加工)或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调拨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已购的专项控制商品,在转让、更新、报损、报废后,需重新购买时,应先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全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不实行指标控制,但应履行控购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控购办应按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社会集团报批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进行审核,合乎购买条件的,应开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核减其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准购证》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对专项控制商品应指定国营商店定点供应,其他商店不准对社会集团销售专项控制商品。
  社会集团应凭《准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店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
  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的小汽车和没收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控购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购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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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6号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辖区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后,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不再向农民固定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主要是指与村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必须由村统一组织兴办的农田水利设施、人畜吃水设施、村庄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工程等全体村民直接或间接受益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公益性设施和项目。
  第六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要兼顾村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考虑村民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投入补助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级集体积累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第八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首先从国家投入、财政转移支付及集体积累中列支,如无上述资金或资金不足,可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九条 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对象:(一)户口在本村,且承包本村耕地的,负有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义务。(二)没有承包本村耕地,已在本村居住三年以上且继续居住的,负有修路、办电、用水等生活方面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义务。(三)居住和承包地不在同一村的,只承担居住村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第十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劳范围是: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村民,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村民。每个劳动力负担的劳务不得超过10个工。在不筹劳的情况下,劳动力可以负担不超过15元的筹资义务。
  筹劳范围之外的非劳动力一年内每人所负担的“一事一议”资金不得超过15元。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有关规定照顾弱势群体。符合劳动力年龄条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按非劳动力对待,其中,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出资上给予减免照顾;现役军人既不出劳也不出资;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可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项目。村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要求提出项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二)编制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方案,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村民筹资筹劳数额,并张榜公示5天以上。(三)村民表决。张榜公布后的项目方案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采取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表决,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均应征得80%以上的农户签字通过。(四)审核报批。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委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以及讨论表决情况等,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乡镇筹资筹劳情况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管部门会同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同时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原则上一年一次。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次数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本年度内增加“一事一议”次数的,劳动力负担的资金或劳务均不得超过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时,村委会要向村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出劳义务的村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应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以乡镇为单位,经县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以资代劳工值标准以县区为单位,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数计算,不得突破。非村民自愿,未经批准,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十七条 “一事一议”资金属村集体资金,由村委会负责收取,纳入村集体资金帐户,统一由乡镇经管站管理,实行报帐制,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挪用、平调,不得进行非所议项目开支。项目完工后,村级组织要将决算后的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要进行抽查审计,乡镇要进行普遍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顾农民承受能力,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加重农民负担的,按《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鲁办发〔2002〕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确需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而推诿不办的,也要给予通报批评,情况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的可按法定程序调整村级领导班子负责人。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村民负有出资、出劳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村委会有权按照村规民约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外,超过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规定程序、强行筹资筹劳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出劳。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的,村委会和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基层和有关单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