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意见之一)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一条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了一个“建议条文”。下面就“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