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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56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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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隧道的贷款本息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珠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珠海市路桥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市的机动车辆或在本市滞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年费,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缴纳通行年费的收费标准、时间以及优惠期限。
  第七条 临时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次费,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七日内有效,每超过七日按一次征收。滞留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的通行次费,征收机构可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九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期限、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公共汽车。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环卫、市政维护、公路养护、孤儿院、养老院的专用车辆,经征收机构审核同意可减半收费。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籍、外市车辆转入本市,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缴费手续,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经征收机构查验后,从当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征或重新征收通行费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一)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街道办)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征收机构应当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收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七条 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年(次)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年费凭证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转借的通行年费凭证,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异地车辆路桥隧道费征收办法》(珠府〔1995〕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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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单位革命文物及枪支、弹药保护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单位革命文物及枪支、弹药保护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最近,山东省蒙阴县孟良崮战役纪念馆发生一起展品枪支被盗案件。犯罪分子剪断陈列室门栓铁丝,撬开展橱,盗走展品中的一支日造“三·八”式步枪(不堪用)。该省公安厅为此发出通报,民政厅也采取了加强安全防范的措施。据了解,近年来其他地方也发生过展品枪支、弹药和其
他珍贵文物被盗、丢失损坏的问题。为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单位革命文物及枪支、弹药保护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展品中的枪支、弹药及其他革命文物,是用于向人民群众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宝贵财富,凝聚着革命先烈们崇高的献身精神和光辉业绩。一旦丢失、被盗或毁坏,损失无法弥补。如果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将会危害社会治安。各地民政部门务必引起重视,加强管理,并积极争取当地
公安部门的协助,把安全防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组织所属烈士陵园、纪念馆对保管的枪支、弹药、刀具及其他革命文物等展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所有展品都要开列清单,落实专人负责管理,改变目前一些单位对展品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状况。凡没有经过安全处理的枪支、弹药,要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尽快处理;安全
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严禁陈列、展览。
三、建立健全保管守护和值班等安全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988年2月2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农村房屋建设使用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绿色建筑,是指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