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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12:10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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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 5 9 号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辽源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辽源民营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土地房屋,包括村民住房,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维修、储存的房屋,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用于办公、卫生、教育等公益事业的房屋。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简化、方便、效率的办事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是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机构,统一受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发证工作;区、乡镇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登记机关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印制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办企业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产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变更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登记、典权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包括房屋灭失、土地被依法征用、他项权利终止等。
  第九条 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竣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乡镇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城市规划区内或控制区内的应提交规划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应当自取得房屋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合法转移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因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转移的协议。
  房屋因继承而发生产权转移的,申请人应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产权人应自发生变更、变化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变化的相关证明或房屋变化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需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协议以及灭失、终止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提供资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提供资料不准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相应的登记决定。登记决定分为核准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决定。
  第十九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经审查无异议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凡权属清楚,申请办理抵押权、典权的合法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而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的;
  (二)房屋权属公告尚未届满的;
  (三)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尚未提交的;
  (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更换。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自始无效;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权属登记行为不当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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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是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方式。也即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被拒绝时所采取的强制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面临困境,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拍照留置送达方式,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困境。


目前,留置送达面临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受送达人真实身份,此时,无法适用留置送达。2.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此时,无法适用见证留置,也无法适用拍照留置。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躲避送达,白天上班,晚上不回住所。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或者住所长期无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5.受送达人是已经没有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6.部分当事人自行到法院签收裁判文书,但是看到裁判结果不理想时,便拒不签收,此时无法留置送达,后当事人又下落不明。


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使得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无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进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如果留置送达的场所不是被送达人的住所,即使有拍照或者录像见证,有些当事人也会以送达不合法为由上诉、上访,使守法的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知道法院的送达和相关诉讼内容,至少知道被起诉这一事实。但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责任意识的缺失使得多数当事人在可能败诉时消极应诉,千方百计逃避送达,意图规避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初期积极配合,甚至三天两头询问案件进展,一旦得知裁判结果可能不理想,便想方设法躲避送达,被告在得知自己被起诉时早出晚归,居无定所,都印证了这些当事人知道起诉而逃避送达,而非因送达不及时导致不知被起诉,权益被侵害。


接受送达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解决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打击当事人规避送达的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凡是能够传播诉讼内容的送达方式均应采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经验,适当扩大留置送达的场所及方式。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可以在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或者最后所知的地址进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送达的地址可以是当事人指定的地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住所、营业地点、办公室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就职场所、当事人申报的场所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


我国也应借鉴上述规定,拓宽送达场所的范围,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原则,明确规定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相遇的任何地方都可以送达,这种地方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从业地,可以是受送达人或代理人来法院领取文书时的办公室,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住宿的酒店、宾馆、医院,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乘坐的交通工具。总之,凡是发现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时他所在的地方均应视为“受送达人所在处”,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在此处所拒签文书时,均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送达人员进入其住所或者所在区域,送达人员有权当场在受送达人所在处或者所在区域附近张贴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并拍照为证,即可视为送达。这种张贴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方式不是公告送达,而是留置送达。因为受送达人就在现场,可当场或者在送达人员离开后立即知晓相关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内容。


同时,应授予送达人员强制查验受送达人身份证件的权利,以免由于受送达人隐瞒身份导致“错误送达”。在送达过程中,对于撕毁法律文书,侮辱、谩骂、殴打、围攻送达人员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戒,以惩治违法之徒,维护法律尊严。


总之,我们需要一个良好的送达制度,该制度的设计既要保护善良的当事人,也要对恶意规避送达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戒,树立公民的诚信意识,守法意识。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46号



  市财政局关于《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根据采购单位的要求,事先公布采购项目及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竞标,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中介机构成。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诚实、守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政府采购招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期二十五日前,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组织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其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审查潜在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投标函;(2)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3)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4)投标价格;(5)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到投标地点。
  投标人可以撤回、补充或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但是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超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七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人缴纳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七日内,招标人退回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在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中介机构主持,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采购单位代表和公证机关参加。
  投标人应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可以对唱标作必要的解释,但所作的解释不得超过投标文件记载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开标应当制作记录、存档备查。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单位及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和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招标评标委员会在综合比较各投标标的物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在选择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公开竞标方式。 采取现场公开竞标方式招标的,竞标主持人先报起标价,由投标人递减应价,出价最低(且低于底标)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标人转让采购合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