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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6:37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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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府办〔2006〕33号


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我市劳动力就业再就业和自主创业,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由财政、劳动部门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培训补贴、职业教育、小额贷款、扶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宣传教育、扶持农业发展等项目支出,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三)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支出。主要用于: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创业奖励。

  (二)就业技能培训支出。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包括新成长劳动力)的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和本市户籍劳动力自主参训。

  (三)推荐就业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服务机构推荐就业补贴、村(社   区)劳务组织安置属地大龄、闲散劳动力补贴。

  (四)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出。主要用于:工资差额补助、灵活就业补助。

  (五)促进新成长劳动力实现就业支出。主要用于:技能培训和企业岗位培训、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大中专在校生技能或职称证书奖励。

  (六)实施技能人才培训计划支出。主要用于:岗位成才奖励、优秀技能人才奖励。

  (七)鼓励企业吸纳本市户籍劳动力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促进就业先进企业奖励。

  (八)公共就业服务设施及运行费用支出。主要用于: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村(社区)劳动服务站建设、村(社区)就业服务人员聘用。

  (九)宣传教育支出。

  (十)扶持农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农业园区建设等方面。

  (十一)对再就业培训基地的专项设备购置支出。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创业东莞”工程的其他支出。

以上各项补贴支出,原则上由市、镇(街道)按8:2的比例分担,具体实施按照《“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执行(详见附表)。


第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六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纳入市、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在每年年终前由各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在每年人大审核通过的财政预算后,把关于“创业东莞”工程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和人员经费的安排情况以及资金负担比例下达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应(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本镇(街道)安排的项目情况及时落实配套资金。

  (二)“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超出年度预算的支出,由各资金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资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决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划拨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使用资金时,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划拨给镇(街道)财政专户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市财政专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八条 镇(街道)财政相应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每年镇(街道)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和收到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统一划拨到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时再按要求拨给村(居)委会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由镇(街道)财政分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承担由市统一组织和支付的项目费用支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由市财政将市、镇(街道)应承担的事项及其资金以书面通知至各镇(街道)财政分局(抄送给镇(街道)劳动分局),双方核实后,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必须在本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前将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若有村级应承担的款项,由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负责收缴。镇(街道)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上缴镇(街道)、村(社区)应承担的款项,由市财政按季度在应下拨给各镇(街道)的税收分成中扣减。对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缴费用的镇(街道),由市就业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十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补贴及其他一般性专项支出。按照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原则,市财政应拨付的各类资金具体拨付流程如下:

  (一)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各项补贴性支出。各镇(街道)应承担的各项补贴资金,由镇(街道)财政按季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拨至市财政“‘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1.培训补贴、推荐就业补贴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补贴、企业培训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技能人才奖励补贴的资金拨付程序。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劳务组织以及符合个人补贴申请条件的个人,应根据相关补贴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并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每月15日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全市就业补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核定后,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申请单位及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2.个人小额贷款资金、创业奖励经费、奖励充分就业社区、企业促进就业奖励经费根据具体操作办法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拨资金。

3.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助学津贴资金支付程序。我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申请助学金,经就读学校确认,由所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通过集中支付拨到“低保”家庭帐号。

  (二)由市、镇共同负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以及人员经费支出。

1.建设镇(街道)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一级的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统一开展实施。由市财政将市、镇应承担的资金统一拨付,并以书面通知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应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将镇(街道)负担的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

2.建设村(社区)一级就业服务平台、落实村一级工作人员聘用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劳动服务就业服务中心、财政分局负责项目的实施及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市财政把市级应负担的资金拨付至各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镇(街道)财政筹集本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后,统一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拨付。

  (三)其他一般性项目支出,由市财政按一般专项资金拨款程序拨付。包括:

1.东莞市劳动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资金;

2.扶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3.建立东莞再就业培训基地,规划新建东莞高级职业技术学院资金;

4.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创业东莞”工程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将本镇(街道)应负担的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将本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收支情况,在每半年终了20日内上报给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创业东莞”工程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监督、审计与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培训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各项相关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其补贴资金,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的贯彻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对镇(街道)领导班子工作实绩量化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跟踪问效,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把绩效考评结果和资金预算安排有机结合起来,强化用款单位的用款责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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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关于享受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范围等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二、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1995年1月23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