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桑拿服务行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桑拿服务的设立审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桑拿服务行业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桑拿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桑拿经营场所的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设有等候室、更衣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休息厅,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三)在显著位置张贴管理制度、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明、卫生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申办经营桑拿服务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填写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本办法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五)申请人依法领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年度登记备案情况报市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经营者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改变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应报卫生部门核准,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对桑拿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证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定期检查,用具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场所内的“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桑拿服务的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各镇(街)应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桑拿服务行业,督促其合法经营。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