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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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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办发〔2006〕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和监督,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行为,优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办事群众,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努力营造优质、高效、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实行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政务服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雅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雅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政务服务中心是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行政机构和工作场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本条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窗口负责人。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七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履行的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市政府部门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依法受理、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审批和服务事项,如:年检、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便民服务事项。
  第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或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市政府两个部门以上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各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政务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处理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按照市委、市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服务职能,提供优质服务,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和评议,积极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推进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理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缩短审批办理时限,提供优质服务,改进服务态度,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的方式和途径,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将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通报,并将通报结果纳入对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市法制、人事、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确保其合法性。便民服务项目在市政府决定后,由政务服务中心与相关单位另行商定。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政务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当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七条 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查确认进驻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各进入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政务服务中心和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请人在本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统一受理、集中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在工作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本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的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进入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法定收费依据的,申请人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服务窗口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由指定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财政国库。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或要求申请人在其它地点交费。
  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及时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申请人提交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承诺件”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场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注明超时原因,报政务服务中心备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入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入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入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一次告知义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必须逐项对申请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办理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请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正的;
  (三)初审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请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法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入窗口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的程序予以受理和办结,并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
  (四)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五)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六)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工作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或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通过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理事项指南》、《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和《一次告知通知书》,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设计制作,供各工作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适当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时限的,进入部门窗口应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期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入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组织听证或需要当面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的,进入部门不得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交通工具或听证场地等应由入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各进入部门应授权给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支持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窗口职责,并提供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样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请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入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内部运行的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施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入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法定期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并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相关审批项目为“并联审批项目”。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各司其职,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推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并联审批项目”,实行“首问责任制、一站式受理制、联合会审制”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并联部门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或指定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并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责任制,区别处置:当服务对象询问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问题时,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咨询服务职责,热情接待,认真回答,耐心接受并解答申请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请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1、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
  2、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应工作窗口询问和申报。
  3、对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向牵头部门申报。
  4、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汇报,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不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则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关并联审批部门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式受理制: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由受理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作为承办第一责任人,在受理咨询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请人根据各审批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第一责任人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相关并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承办件应由第一责任人负责完成应办事项直至办结,申请人只需与第一责任人保持联系,问询办事结果。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制: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收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责任人发送申请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并督促相关部门窗口按承诺时限完成办理事宜,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并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并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并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并做好相关部门窗口的协调工作。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务服务中心的安排设立工作窗口并选派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窗口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代表本部门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初审转报件的衔接、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也可以对相关单位人员点名调配。
  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忠于宪法,严守秘密,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敢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言行做斗争;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勤奋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三)作风正派、廉洁从政,遵守纪律、服从管理,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敢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四)言行一致,忠诚守信,谦虚谨慎,助人为乐,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各进入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入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入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各进入部门选派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量少的部门,实行“统一受理”制度,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制度,并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成为培养和锻炼优秀公务员的基地。派遣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会同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选派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并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市政府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派遣部门进行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具体比例由政务服务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属直管部门应认可政务服务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享受的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不变。市财政部门应参照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市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市财政部门应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工作运行经费优先给予必要的保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作风扎实、勤政廉政、工作成绩突出并评为“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时要优先考虑。
  第四十六条 由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派遣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的缺岗和脱岗。窗口工作人员享受公休假的,各派遣部门应事先向政务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顶替,认真做好工作上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部门窗口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工作窗口认真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积极有效地做好政务服务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完善各部门年终综合考核的重要环节。政务服务中心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各工作窗口的考核管理,实行工作窗口绩效优劣与奖惩挂钩、工作窗口服务绩效与派驻部门年终综合考评挂钩、工作窗口考核结果与社会公认度评价挂钩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部门窗口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各市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年度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政务服务中心申报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申请和收费事项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办理和收费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理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超时办结率的情况;
  (九)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申请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九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份考核、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三个层次。月份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终考核的重要基础,年终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工作窗口认真总结窗口政务服务工作,写出季度和年度书面总结报告(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于次月5日前报送政务服务中心;
  (二)工作窗口按规定自行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政务服务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政务服务中心将考评结果反馈工作窗口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政务服务中心将考核结果及时发送到派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本部门晋职、晋级或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20%。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窗口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窗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派驻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所在部门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整或退回本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立并评选“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窗口部门被评为“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报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参照市级年终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细则,切实做好工作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或工作效能低下等行为,影响政务服务秩序和工作效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务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法定条件之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进入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进入部门立即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派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市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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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
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
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May 13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20)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hereby given as follow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1) The expens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proprietors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the wag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employe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For the expenditure of interest on
the loans borrowed by the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during the period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that part with legal
certificate and no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est rate for loans of the same category and in the same period
which are extended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2) For the plantation,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ing
industry operated exclusively by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or individuals, when the items they operate come within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including special agricultural product tax, the
same below)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and on which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have already been levied, no more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when their operational items do not come under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ir earnings. For those who concurrently
operate the above-mentioned four industries and the income from which are
calculated separately,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ose from whom individual income shall be
levied,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combined income earned from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other trades;
when the income from the four industries cannot keep separate account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3) For the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joint management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tems of incomes such as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4) Whe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ing in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have various items of taxable incomes
earned from unrelat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 The incomes listed below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for the time being:
(1) Housing subsidies, food allowances, moving fees and laundry fe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the non-cash form or in the form of
being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spend.
(2) Travelling allowances at home and abroad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accordance with rational standards.
(3) The visiting relatives expense, language training expense and
children education expense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that part
considered to be reasonable through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local tax
authorities.
(4) Money awards gained by individual's crime-reporting, assisting in
investigating various law-breaking and criminal acts.
(5) The withholding service charge gain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by
individual who performs the withholding procedures.
(6) The income gained by individual from the transfer of house which
has been used by oneself for over five years and which is one's only
residential house.
(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tirement of Senior
Experts, a document Coded Guo Fa (1993) No. 141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Temporary Postponement of Retirement of
Outstanding Senior Experts, senior experts (referring to experts and
scholars enjoying special government allowances issued by the state) who
have reached the age of retirement are allow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ir age of retirement due really to the need of work, their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received during the period of retirement are regarded as
retirement wages and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8) The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dividends and
bonuse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9)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xperts who conform
with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1. Foreign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World Bank to work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 special loan agreement;
2.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ganizations to work
in China;
3.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for the UN aid projects;
4. Experts sent by an aid-granting country to China to work specially
for the project granted gratis by the country;
5.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p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cultural exchange project under 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6.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jects of China's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concerned;
7.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through a non-government
scientific research agreement,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of the country concerned.

I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duction of intermediate expenses The
intermediate expenses, paid by an individual in the process of engaging in
technological transfer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may be deducted from
his income if he can provide effective and legal certificates

IV. With regard to whether or not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ould be
levied on the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an individual from
grass-roots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by the tax bureaus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governments for
determination and then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