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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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39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南京、平安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保障原则
1、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和用人单位及农民工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制订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二、参保范围、对象
3、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务工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均应为所聘用、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缴费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5、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6、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一同缴纳,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农民工个人承担。
四、保障待遇
7、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执行。
9、参保农民工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部分先由个人全额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除“三个目录”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外,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
10、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
1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五、就诊及转诊
1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示。
13、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的农民工制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农民工应当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需由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14、参保农民工因公外出或回乡期间因急症发生的门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
六、除外责任
15、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1)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2)交通事故;
(3)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4)出国、出境期间;
(5)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6)整形、美容手术;
(7)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
(8)工伤、生育费用;
(9)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七、分级管理
16、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各区经办机构负责为本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零星报销单据的初审及对本区域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费用结算
17、参保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为主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算。市、区经办机构对参保的农民工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和抽查。对符合规定的结算费用每月按95%支付,并预留结算费用的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支付。
九、基金管理
1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19、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十、其他
20、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22、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关于梅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量化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47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关于梅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量化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关于《梅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量化考核评比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梅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量化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优化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我市吸引金融资源尤其是信贷资金的竞争力,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我市经济金融协调发展,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金融协调发展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5〕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辖内各县(市、区)的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考核。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通过考核,全面评价各县(市、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情况;
(二)以《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金融协调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为依据进行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考核办法:由梅州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按照各项评分规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出分值。
第五条 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评价指标
(一)基本指标:不良贷款余额占贷款余额比例、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下降百分点、企业逃废债占不良贷款余额比例、最近三年新增不良贷款占新增贷款余额的比例、贷款利息实收率、A级以上信用企业占比、信用乡镇占比、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结案案件的执行率。
(二)动态指标:新增贷款增幅、新增逃废债企业、新增保险诈骗案件、反洗钱案件。
(三)其他指标: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情况。包括是否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列入政府工作目标;是否围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信用乡镇、信用村评价指标体系是否建立和完善。
第七条 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
(一)基本指标
1、不良贷款余额占比=[(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贷款余额]×100%(银行系统);或[(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贷款余额]×100%(农信社)。
以下“不良资产余额占比”均按公式1的口径统计。
2、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下降百分点=期末不良贷款余额占比-期初不良贷款余额占比。
3、企业逃废债占不良贷款余额比例=(企业逃废债金额/不良贷款余额)×100%。
4、最近三年新增不良贷款占新增贷款余额的比例=[(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贷款余额]×100%(银行系统);或[(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贷款余额]×100%(农信社)。此公式中的“贷款”均指最近三年的贷款。
5、贷款利息实收率=[(当年实收利息-收回上年累计欠息)/(当年新增表内欠息+当年实收利息-收回上年累计欠息)]
6、A级以上信用企业占比=(当地的A级以上信用企业数/当地的贷款企业总数)×100%。
7、信用乡镇占比=(当地的信用乡镇数/当地乡镇总数)×100%。
8、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经济维权案件结案数/经济维权案件立案数)×100%。
9、结案案件的执行率=(已执行的经济维权案件结案数/经济维权案件结案总数)×100%。
第1、3、4项分值计算按(100%-实际比例)×权数;第2项分值计算分两种情况,如下降比例为正,此项不得分;如比例为负,则按实际下降百分点计分,得分不超过权数;第5、6、7、8、9项分值计算按实际比例×权数;如果第6、7项尚未开展,该项不得分;信用乡镇可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评价指标自行评价;企业的信用等级可由企业聘请人民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或主办银行指定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或主办银行内部评级。
序号 指标名称 指标权数 实际比例 分数
1 不良贷款余额占比 25
2 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下降百分点 5
3 企业逃废债占不良贷款余额比例 15
4 最近三年新增不良贷款占新增贷款余额的比例 15
5 贷款利息实收率 10
6 A级以上信用企业占比 10
7 信用乡镇占比 10
8 经济维权案件结案率 5
9 结案案件的执行率 5
总分 100 ──
(二)动态指标
10、新增贷款增幅。当年新增贷款增长幅度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0.5分,最高奖分不超过5分;每降一个百分点扣0.5分,最高扣分不超过5分。
11、新增逃废债企业。新增逃废债企业1家扣1分。
12、新增保险诈骗案件。新增一起案件扣1分。
13、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不守诚信被监管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一起事件扣1分。
14、反洗钱案件。确认一例反洗钱案件扣0.5分。
(三)其他指标
15、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列入政府工作目标加1分。
16、举办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系列宣传活动达到两次,加2分。
17、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创建活动,开展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5分。
18、当地政府出台协助清理不良贷款的措施加2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在全辖进行通报,并抄送金融机构上级单位,为金融机构对各县(市、区)信用等级评定提供依据。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引导信贷资金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先进县(市、区)倾斜。
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原“1992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其他支出类”中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不变。
七、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财政部发(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具体可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核拨。
八、对留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应照章纳税。
对留归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按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留地方财政60%。如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