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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1:42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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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三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第三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32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1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东莞市教育局


2
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改为“公办(集体办)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立核准”

东莞市公安局
3
大型活动(B、C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4
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内部保安组织设立审批”名称改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审批”

5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机动车年检、签章核准”改为“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属行政许可事项

6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证明书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边防检查站负责实施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7
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8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9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10
采矿权转让审批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11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东莞市建设局
12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13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事务所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建设局
14
工程勘察劳务类资质:按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丙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15
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批
省府128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农业局
16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17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兽用生物制品外)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改为“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兽用生物制品外)”

1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核发”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1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20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21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东莞市卫生局
22
食品(限指一般性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3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4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5
婚前(含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6
婚前(含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7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28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29
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事项调整

30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


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1
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冠名“广东”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广州市“国览医械城”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除外)
省府125号令委托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1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教育局


1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学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2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原中专部分)学历证书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3
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新专业(目录外的)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4
民办学校(包括学历、非学历)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备案


东莞市公安局


5
机动车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变更审核”、“在用机动车车辆改装、改型和报废业务核准”、“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审核”、“机动车转移和注销核准”、“机动车行驶证补发、换证核准”、“机动车号牌补发核准”6项事项合并调整

6
驾驶证核发、补发、换证、注销核准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驾驶证补发、换证核准”、“驾驶证转入、注销核准”2项事项合并调整

7
中央管理企业印章刻制核准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8
外国人入境后签证延期、变更、加签及居留申请审批
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非行政许可事项

9
华侨到我市定居审核
由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居民来我市定居审核”事项调整

10
随船工作证(非渔民随船出海的身份证明)核发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边防检查站负责实施

东莞市财政局
11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审核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改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审核”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12
补充耕地验收确认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会同市农业、林业部门实施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13
业主委员会备案
同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东莞市农业局
14
绿色证书核发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东莞市物价局
15
热力出厂价格


东莞市海洋与渔业局
16
国内渔业船舶登记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渔业船舶登记核准”改为“国内渔业船舶登记”,属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一般业务管理

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7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批
市府令第86号公布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核”改为“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捐赠审批”

东莞市旅游局
18
景(区)点导游员的培训、考试
省府125号令下放事项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31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东莞市科学技术局


1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备案


2
享受税收优惠专利产品备案


3
省级两个密集型企业及产品认定备案


东莞市公安局
4
机动车车主名称、地址变更备案


5
机动车停驶、复驶登记


6
机动车外观变更及车身广告核准


东莞市财政局
7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及决算审核


8
预算单位经费账户开户登记和预留印鉴备案


9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开设核准


东莞市财政局
10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核准


11
财政票据印制、销毁审批、核准


12
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初级、中级)备案


13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14
行政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收费项目备案


15
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财务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开支项目备案


16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重大评估项目核准


17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一般评估项目备案


18
农业税收票据销毁核准


19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及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年度财务报告审核


20
医疗基金划入统筹与个人账户的比例审核


21
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审核


22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管理审核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3
污染企业的续期审批


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4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25
在古建筑内生产用火审批


东莞市外事局
26
外国记者来莞采访核准


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7
建造露天宗教造像审核


28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核


29
在中国没有相应合法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本市政府部门或宗教组织、宗教界交往审核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30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核准


31
建立收支凭证粘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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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且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者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 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 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且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 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5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 拆除不足500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者补建民防工程:
(一) 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 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以达到六级或者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 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者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予补建或者免缴补偿费。
(四) 因为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当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为改造中、小学校舍需要拆除民防工程,按照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以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当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且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
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民防工程。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者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当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且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必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必须报经市或者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了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且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照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
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9日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施行,改善市容市貌,创建卫生城市,给全市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地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施行。
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其管辖范围内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包括门前及围墙至人行道侧石,两侧起止点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定。
金水河两岸和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责任单位,两侧起止点分别由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划定。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路面清扫保洁,清除污水、污物及废弃物;
(二)负责维护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对未硬化的路面(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的除外)负责硬化或种植花草,保证地面不露黄土;
(四)负责管理、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保护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摊点摆放等公共秩序;
(七)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倒垃圾、和成搭乱建、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单位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金水河两岸、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责任单位分别与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门前三包”执勤员,履行“三包”责任。
第九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在其责任地段内对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冰糕棍(纸)和其他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每次可处以二元罚款;
(二)对随地便溺、乱倒粪尿、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每次可处以五元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清除并打扫干净外,每一簸箕可处以二元罚款,每一架子车、三轮车可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对损坏花草树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乱挂者,除责令清除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偷盗、损坏垃圾箱、果皮箱、痰盂及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次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机动车乱停乱放者,每辆次可处以五元罚款,对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者,每辆次可处以二元罚款;
(八)对未经批准乱摆摊点者,每次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改正的,可加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对在其责任地段内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由接到报告的单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每次乱倒垃圾、下房土、施工废土一汽车或一拖拉机的;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堆物堆料的;
(三)乱搭乱建的;
(四)严重损坏公共设施和绿化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街管会负责对本辖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执勤员上岗情况、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支持、协助“门前三包”执勤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在所管辖范围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严重脏、乱、差的,可责令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决定罚款五百元以上(不含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的,报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的,报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责任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发给,票据使用完毕后,其存根交街道办事处或金水河管理处、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保存。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执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乱罚款的执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并责令退还所罚款项,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换人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区财政部门。所需管理费用及街管会人员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外沿街地段执勤员的工资支出由区财政部门核拨。
在金水河两岸、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所需管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 “门前三包”执勤员和街管会人员上岗执勤,必须分别佩戴由市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郑州市‘门前三包’执勤员”或“郑州市街道管理员”证章。
第二十条 对阻碍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金水河管理处和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所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区市容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县县城、巩义市和郑州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