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占补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增施农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培肥地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和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新技术和施肥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擅自取土,发展林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
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农田灌溉标准排放废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众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
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从事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 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案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