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42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政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会[2006]19号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示】“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利益衡平”的方法体现在个案中,体现为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利益的冲突,价值判断就意味着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选择,以维护并体现妥当价值观念的利益诉求。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如果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居住权人腾房,法院一般会按所有权的绝对性原则判决住房人腾退,实践中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能益、处分权整体对待,住房人没有所有权,便无权占有和使用。但针对公房或已购公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同住人可居住人腾房的,就需要通过利益衡平原则妥当裁判,公有住房或已购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有义务保障自始占有使用人的居住权。
  【案情】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处楼房,系公有住房,先前由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通过房改政策回购了此房,被告系与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亲属,现原告以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
  【审判】针对是否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没能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所的产权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原告为所有人,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其与原告为家庭亲属关系,原告虽然得到了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被告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最终按照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判令被告腾房,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原告的主张。
  【分析】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案件简单,只集中在法律适用焦点方面,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导,探求背后的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定房屋所有权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属,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判其败诉,而与之本应的,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可见二审与一审有共同的认定,仍然坚持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四项权能,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被告的居住权,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的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理念】居住权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没有得到确认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国一直推崇的德国民法中位于物权编首位,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与诉争标的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妥当地实践了定纷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诱过卷宗我们应当能看到一幅景象,被告身为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如果将其撵出居住的房屋,很可能生存都难以有保,被告一家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居的困境,究其原因,就是所有权人不让其居住。面对北京的房价已经高的离谱的现实,如果这一家人被赶出熟悉的家,他们将在何处挡风避雨,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视,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滤助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法院突破性裁判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内,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的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
  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院的答复,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预示了司法的光明前景。
如果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者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人,司法作为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粗疏、规范大量缺失的当下,应当肩负弥补成地漏洞的责任。无论立法者怎样努力,法律规定总是会或多或少地落后于实践,尤其是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法律更是常常滞后于现实需要,在现代国家权力分立的框架内,漏洞的填补责任必由司法承担。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肩负的重任,应当是在制定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衡平。
当下社会和谐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仅依靠立法不可能对现存的种种冲突纠纷解决提供答案,必须同时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判、取舍和选择,从中判断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加以确认,正如笔者所引案件中法官通过审理了解事实情况,确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享有居住权这样一种用益物权的权属形态,并通过突破性判决,在个案中实现利益衡平,最终解决纷争。【公房法律专业律师】

  张生贵律师 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建〔1991〕15号《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在国家未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决定。

附: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摘要)
(1991年5月31日)
1.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行政划拨的土地如要转让只要经过市、县土地局批准即可。
2. 《条例》中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没有提及,省《实施办法》中是否可以增加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的条款?



199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