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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2:01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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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九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区、县级市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穗府办[200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情况;

(四)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阶段性重点工作推进完成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本辖区(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运作情况;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八)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共享、整合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十)积极探索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式、措施情况。

第四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评价。

第五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年度综合评价方案,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年度综合评价方案应在评价前1个月印发给有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

(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市年度综合评价方案组织自评,填写自评报告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四)综合评价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形式与效果相统一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汇报;

2.查阅相关资料;

3.现场抽查;

4.召开有群众、监管相对人及食品行业协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5.结合年度内本市和上级开展的其他考评、检查结果和明查暗访的情况,对照年度综合评价方案的要求,逐项量化评分;

  6.反馈初评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核并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六)综合评价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等次评定;

(七)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 奖惩措施:

(一)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

(二)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或问题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要在限期内整改达标,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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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附件:《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驻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设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所聘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
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由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放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