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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6:22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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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

王正志 修雪静


一、高校冠名企业的现状

  中国的高校企业据载有80多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东软股份、华工科技、复旦复华、交大开元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据初步统计,截至2004年底,高校产业有4563家;年技工贸教综合收入960.30亿元;实现利税48.66亿元;为教育或母校上交资金17.53亿元;为社会创造就业岗位达到29.46万个 。
  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而得到了很多好处,它们的成长离不开学校品牌。因为中小企业在建立之初很难向客户迅速建立信任感,而高校冠名则为它们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支撑点,给他们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如果当初交大昂立口服液当中没有‘交大’字样,它就很难迅速从多如牛毛的保健品当中脱颖而出 。
  然而,近年来不少高校的牌子已经被严重滥用,这其中,不仅有“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复旦复华”、“交大昂立”和“同济科技”等知名上市公司, 还有大量的教育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不少知名高校的冠名企业甚至达数百之多。它们的质量良莠不齐, 从而对学校的品牌带来了负面效应,如果不加以管理,这种负面效应还有变大的趋势。
  因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高校究竟要不要办企业?浙江大学校长潘云鹤对此持否定态度:大学,以科学教育、知识传播和社会智囊为使命,而绝不是什么都有、什么都管。学校的环境和教师的特点就决定了学校只适合搞教学科研,企业只能交给社会。
  没错,学校的宗旨是教书育人,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理念上的根本冲突注定了高校企业“不伦不类”。校企不分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愈发突出。首先,学校对企业过分干预造成企业高层人事地震频繁,给企业长期发展埋下隐患,在不少高校校企当中, 校方领导也会挂名任职,而这样操作的干预性很强,往往会影响企业的独立运转,难以真正市场化。其次,学校非经营性资产向企业经营性资产转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再次,亦师亦商导致学校商气太浓,负面影响大。最后,更不容忽视的是名校宝贵的招牌被某些公司滥用,干挂羊头卖狗肉败坏名校清誉。

二、高校名称权的权利人

  名称权是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重要的人格权。高校名称是高校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高校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自身的称呼,以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因此,所谓高校名称权是高校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高校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基本属性。因此,高校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高校所以为高校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高校不能成立。高校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高校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再使用该高校名称;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高校名称权。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包括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上述各类、各层次学校构成高校名称权的主体,及高校名称权的受益人。

三、高校名称权的财产属性

  2006年4月17日,由于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名为“川大河畔”,百年高校四川大学认为侵犯了学校的名称权,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双流县法院,不仅要求房产公司在项目名称、楼盘及宣传广告中停止使用“川大”文字,在成都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还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川大的诉求一审已全部获得支持。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高校名称权属于前者。但由于国家多年来的大量投资,以及其自身特有的文明程度和在国内外的影响,使得高校名称的含金量很高,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当其进入生产经营领域时,会形成珍贵的商誉,尤其是历史悠久的高校,其文字和标志更是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在教育界,名校意味着顶级和权威,在科技界,名校意味着尖端和先进;在投资界,名校意味着蓝筹和增长 。因而高校名称具有非同一般的、较高的使用价值、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高校名称权的使用

  目前,冠名高校的企业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校方出资,旨在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公司;二是依靠高校智力投入组建的公司;三是类似宾馆饭店等学校的第三产业公司;四是根本与学校无关,花钱买招牌的公司 。
  此外,由于高校名称权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之徒,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高校名称上打主意,侵犯高校的名称权。他们规避法律,冒用、盗用高校的校名、字号和简称,以高校的名义注册公司、开办学校等等。

五、改变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建议与对策

(一)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改制 
  对于冠名高校的企业,或多或少都遭遇到高校方方面面的干涉,不能独立行使市场竞争主体的权利,遭受种种矛盾和瓶颈的制约。对于第三、第四类“校企”,毫无疑问,学校应快刀斩乱麻,与之彻底脱钩、马上退出。学校的优势是技术创新,企业的长处是经营,在成熟的市场下,对前两类企业的改制学校也应该逐步淡出企业。
  然而,高校冠名企业改制关系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改制框架:第一步是构建这类校企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避免学校承担过度风险。即学校的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出资方和所有权方,下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校企,委派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成员,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能使学校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若发生债务纠纷,最终将追溯到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校企对校名的冠用权,将由资产管理公司控制。
  第二步是建立高校资本的退出机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功能是控制企业风险、孵化高科技成果及产业化、构建良好的资本循环体系。而在资本循环体系中,资本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高校是校企当时的创办者,但高校并无必要或兴趣始终将企业运行下去,而是要用资金投入教学或新成果。因此建议建立一个高校与科研机构参与的法人股转让市场:高校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使命完成后,将运行机器转交社会。对此,学校确实需要逐步减持股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国家对股票转让价格、减持部分转化为科研经费等制定相应法规。当学校从企业收回利润后将其投入科研,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完善高校名称保护立法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冒用、盗用高校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使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无形资产蒙受损失。而现阶段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必须完善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立法。
  1、在民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现行民法中规定: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在教育法中增加高校名称权的规定及保护办法。现行教育法中提到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唯独没有把“要有自己的名称”作为高校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如何保护高校名称权。而且我国高校名称的设定、使用、变更也不是很规范,特别是高校简称,如“交大”,除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北方交大、西南交大外,还有西安公路交大、武汉交通科技大学等,早已难以分辨“交大”到底是哪一家了。此外还有“华工”、“科大”等许多蕴含巨大潜在价值的名称不知是哪家高校的简称,这就给高校名称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也说明了明确高校简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办法。现行商标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商标法中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中应该理顺单位字号与商标权的关系,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套单位字号专用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企事业单位名称为该法保护的主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
  5、在刑法中增设类似“假冒企事业单位名称罪”这样的罪名,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改变驰名商标认定办法,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使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从而使高校名称权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三)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登记机关对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特别是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出具校方和校产办联合开具的证明;过去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在年审时必须出具该校及校产办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
  当前,社会上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命名的各种公司、企业、社会组织非常多,这些公司、企业有一部分和相关高校有资产关系,但更多的则风马牛不相及。这反映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校缺少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权保护,必须做到:①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作为高校决策者,要熟悉民法、教育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校名的设定、使用、变更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高校名称权的问题。②建立健全高校名称权保护的规章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好高校名称权这一无形资产。③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应明确名称权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对现有的冠名企业逐一进行清理整顿。有可能的话,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校名称权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继续侵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则需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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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可实行下列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继续推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基数递增包干;基数定额包干、超收分档分成”的办法。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仍在承包期中的企业,承包办法原则不变。少数承包基数明显不合理的,可做适当调整

新一轮承包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从利润承包转为资产承包,实行资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把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主要考核内容,通过行业资金利润率的比较,考核企业资产经营效率和效益,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经营效益和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挂钩。
选择一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大中型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把承包期同改造和扩建周期、产品生命周期相衔接,使企业有足够的财力完成改造和扩建任务;同时明确资产经营内容,长期稳定国家与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国有大中型企业可按照国家关于股份制的规定,逐步改造成股份公司;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股份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属企业、中央在甘
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州、市和省级开发区的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当地体改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体改委备案;改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实行租赁经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可向境内外承租人出租。境外承租人租赁经营的,按“三资”企业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改为国有民营企业

(四)税利分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税收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五)比照“三资”企业的管理方式进行经营。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采取“三资”企业的制度和管理方式经营。
(六)实行“一厂多制”。支持和鼓励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当前以完善承包制为主,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实行税利分流。具体资产经营形式可由企业自行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与企业协商后确定,并将资产经营的具体内容一并载入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可以实行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实行转产,凡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统一编制下达产品计划。省计划部门确定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提供产品,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应保证与生产相关的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基本条件,并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调整指令性计划。由于不执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责任。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省物价委只管理极少数必要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并制定和颁发产品和收费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监督。企业试生产属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新产品,可自定新产品试销价。
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擅自制定商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产品,可以自定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或收购单位按《经济合
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于预。严格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供货渠道。
第八条 进出口权。
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并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均可开展外贸代理或挂户业务。被代理或被挂户企业享受与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外汇留成及银行贷款等政策。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许可证及
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获得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本省外贸企业挂户经营。
外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同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从国外进口主要原器件,加工组装产品用于出口的,可以向兰州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自用,也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向第三国出口,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有独立开展外经业务能力的企业,可以经省外贸主管部门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取得外经权,自行组织外经活动;没有自营外经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开展对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中小型项目报省经贸委批准,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部批准。
企业留成外汇应直接进入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拖延。有偿上缴外汇后,应按当时的调剂价将人民币及时返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允许企业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向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境手续。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企业留用资金和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
(一)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进行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或者通过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基建、技改项目(大型企业30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下),由企业自主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开
工。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凡属高温、高压、剧毒、易燃、易爆的项目,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开工;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应公开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办事程序,企业执行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开工前须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如果违反有关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纠正或处理。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由企业申请,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己缴所得税40%税款,所退税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
(二)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政府投资或者解决建设加生产条件的,由同意投资或解决有关条件的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
(三)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商业性贷款或发行债券的,由银行进行项目评估后批准立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计划部门备案。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外资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利用外资的项目,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500万美元以下,中型企业200万美元以下由企业自主决定。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方式进行更新改造或生产经营的,由企业自主提出,报省政府外资办公室及其指定部门审批,有关部门须在10天内办妥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五)企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的,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经贸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六)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由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进行一次性项目评估。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在7日内通知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由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性集中验收

(七)企业在保证上交利税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部分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年终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均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可以出租、转让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也可以用一般性和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范围界限,按国务院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统
一标准执行。企业处理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所得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自主选择联营形式,政府部门不得于预。联营各方按照各自的责、权、利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联营与兼并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招工。企业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制定招聘职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报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或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和劳动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他适合企业特点的用工办法,与职工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企业和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劳动岗位,公开考试(考核),择优上岗,实行动态劳动组
合;职工有权通过公平竞争,选择职业和劳动岗位。
企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辞职,主动提出的一方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内部消化、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社会调剂等方式。企业为安置富金职工开办

的第三产业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饮食、服务、修理修配的,免征营业税两年。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富余职工符合提前5年退休条件的,可按退养办法办?
碛泄厥中酵诵菽炅涫庇缮缁崂投O詹棵欧⒎叛辖稹?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考核、评议等管理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取消职工的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在企业内部公开考核、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自主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低评高聘、高评低聘或只评不聘。


企业可以在境内外招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确定。从境内招聘的,除在兰州市区落户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其他地方不受限制。从境外招聘的,报省智力引进办及其指定部门批准。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10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按人事管理权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企业厂长的任免权,授权厂长任免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经济效益综合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逐年上升的企业厂长,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限制
.由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和决定。
企业可以实行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小型企业可以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特大型、大型、中型企业的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合理核定起始工资总额后,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备案。随着实行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逐步将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
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进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下达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和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结构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效益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根据职工实际贡献的差别拉开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对技术进步和
经营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凡国家规定企业承担的非经济工作,企业在保证做好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机构、自定编制,也可不设机构、不定编制,由职能相近的机构承担。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公开摊派和变相摊派。有关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及办法。集资必须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法院起诉。
企业缴纳的集资、收费或自愿为社会公益事业、救灾等捐款,应向职工公开。各种捐款应从企业的留用资金中支付。
除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同一内容不得重复进行。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由省级有关部门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颁发证件,并注明检查内容。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明确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财产总值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确定,实行全额保值,保值率为100%。
企业财产增值率一般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或者按我省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的一定比例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时,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必须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并载入企业资产经营合同文本。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改革企业财务、会计、成本制度,按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由全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必须每年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查审计
,做到帐实相符。允许企业按上年应收款项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从管理费中开支。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监督。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以不提折旧、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潜亏必须转为明亏,并记入帐户。对潜亏和长期积累的亏损,企业必须提出补亏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十九条 完善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与内部经济责任制挂钩的分配和奖惩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制度。厂长晋升工资可以与职工同步进行,由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劳动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不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从下年工资总额中如数核减。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人工资总额。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风险抵押金,由厂级领导和职工个人按责任大小确定比例交纳。企业未完成上
交任务的,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3年完成上交任务或承包期内统算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任务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厂长表彰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3倍。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厂长承担直接责任,职工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年发生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奖金,同时必须提出扭亏期限和目标,限期实现。
扭亏期限一般为两年。扭亏期间,厂级领导不提拔、不调动、不晋级。一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核减工资总额,厂长工资降一级,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半级,职工停发奖金;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除不得发放奖金外,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两级,职工工资降一级,并可
以对厂级领导降职或免职。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经营性亏损累计超过企业财产总值30%的,视为严重亏损。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者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可以自行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间,厂级领导和职工只发生活费,同时厂级领导降职或降低工
资级别;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停产整顿责任书;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政府有关部门应视企业停产整顿后的情况,重新确定资产经营形式。企业停产整顿仍然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就地免职,被免职的厂
长不得易地任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积极参加经营风险保险,以保证企业财产安全,提高承受竞争风险的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运用保险机制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以及专业化改组、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应当坚持“自愿协商、有偿为主、优化组合、依法办理”的原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须经过提出申请、资产评估、签订协议、依法登记等主要程序,并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和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兼并。兼并与被兼并双方企业属同一所有制的,由双方企业自行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可以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不同方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应“先破产、后兼并”。
企业兼并的产权属于出资者所有。全民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并入兼并方的企业财产。被兼并方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由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的部门管理。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井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允许债务较重的被兼并企业实行财政先挂帐、后兼并,并提出还债计划,分期偿还。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延期征收。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
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五条 合并。企业合并由自愿合并的双方提出,或由政府决定。同一隶属关系的企业进行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主持实施。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合并,由同级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主持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分立。企业分立可以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分立时,应当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签订协议,报批准或决定的部门备案。分立后的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保持联营关系。
第二十七条 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应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省政府提出,还债后的余额由政府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再投入。
策二十八条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企业提出,也可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受理并审核后正式宣布。法院成立由其指定的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事
宜。破产企业的债务和职工的安排,按照《破产法》和《条例》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与拍卖。出售是一种公开标价的买卖行为。拍卖是在确定底价并不予公开的前提下,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价的买卖行为。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与拍卖,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出售与拍卖的全部收入由提出机构或部门
列入国有资产帐户,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生产性再投入。
第三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合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计委和省体改委及其指定的部门审批。涉及全省经济发展的集团公司由省政府审批。对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实行鼓励发展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或实行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保险金,自谋职业。
合并与分立企业的职工由合并与分立后的企业安置。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决定解散的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应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提取半年的职工安置生活费。其他企业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并安排职工的,安置生活费交该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安置生活费付给本人。
企业出售与拍卖的,可以同购买方协商安排职工;职工出资购买按自谋职业对待,并一次发给退职费;确实无法安排的,由出售与拍卖的提出部门负责安置。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或职工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按社会化、专业化原则统一规划部署。应组织专业化生产,不得再搞“大而全”、“小而全”。对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尽快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组织、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四个体系。
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职责,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环境;为企业生产
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宏观经济调控。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善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主要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发展方向;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制定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价格和税收征管等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信息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市场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条例》和本办法中有关企业活动需审批、核准、办理手续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的标准、程序和时限。采取“一家审批制”即由终审部门审批,取消层层报批,“一表制联审”即由主审部门制表主审,有关部门会签;“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即联合办公等办法,提高办事效率。

规定时限内逾期不批的,须说明情况,否则依法承担造成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并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发布国内外有关行业的信息,开展业务和技术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企业自愿自主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管理,提供自我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市场建设规划,重点搞好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的建设;
(二)实行市场建设责任制,采取由一个或几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地方统筹协调的办法建设市场。企业可以联办、自办市场,进行有偿服务,从事市场的购销活动。所有市场,都应公开经营、公开价格、公平竞争。
(三)制定市场建设和市场运行的政策、法规,使市场体系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各种市场都应制订管理规章,加强经营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并纠正分割市场、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规定从税前提取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留用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提取的费用不超过两个月工资总额,记入职工个
人帐户。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缴纳,一并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个人帐户。
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的对象是: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享受待业金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两年。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金。在保证发放待业职工待业金的前提下,待
业保险金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试点基础上遂步推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讯、住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教育、托幼、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拖和公益事业,大力兴办第三产业,建立健会社会化服务体系。企业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可以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注册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实行鼓励政策。
(二)建立和发展各种社会服务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的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法人社会团体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服务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依法办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劳动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审批权限、时限及其他规定的,企业有权向其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属不受理、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企
业的举报、投诉和申诉,须在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30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轻但后果较重,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和后果严重或者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行为部门负责赔偿,同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500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该企业,并对厂级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分别追究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造成企业财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厂长、有关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以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威胁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企业及有关人员有权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投诉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的,上级机关在责成

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同时,应视情节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承担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的责任。
(一)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一)、(二)、(三)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三)、(四)、(十二)款行为的,由省计委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二)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四)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策四十八条(二)款行为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三)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五)款行为的,由省经贸委和外汇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四)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六)、(十一)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六)、(八)、(九)、(十)、(十一)款行为的,由省财政厅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五)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七)、(八)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七)款行为的,由省劳动局和人事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六)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九)、(十)、(十二)款行为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和监察厅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七)上述责任部门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由省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处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章及其他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规定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甘肃省计划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