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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8:44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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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

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

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 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

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

2、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

http://www.hebrkjsw.gov.cn/xinxi/file/2009213/200921393636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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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多元并举构筑调解新格局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创新工作机制,构筑“和为贵”调解格局,用温暖的人性化司法融化纠纷“寒冰”,多起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得以迎刃而解。截至目前,该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9%,且无一缠诉重诉现象,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具体工作中,该院创新调解工作机制,要求法官充分做好辨法析理等说服教育工作,努力做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前不久,该庭调解处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赔偿意见相差很大且标的额在30万元左右的案件,单纯用判决来处理,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当事人情绪冲突激烈,曾多次上访,产生了负面影响。尽管调处难度大,但办案法官并没有因此退却,而是本着“和为贵”的思想,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考虑,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不厌其烦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该庭注重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通过实行案件分流、委托调解、效力确认、联合调解以及指导培训等举措,大幅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同时,加大对司法协理员、调解员、联络员等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力度,壮大了调解队伍。同时创新涉诉信访会诊工作机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对每起案件逐一列出单子,明确信访人住址单位、所反映的问题和要求,归口负责,妥善处理,现已妥善化解8起案件。建立了民意沟通机制,着力构建司法服务网络。在九个乡镇场聘请了32名司法协理员、特邀调解员和执行联络员,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法院委托参与调解工作,自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真正将民意沟通的触角延伸到老百姓身边。
  截至目前,这些“编外力量”共组织法律咨询、开展普法宣传97次,受教育群众3万余人次,协助法院调解各种纠纷46起,帮助执行案件29件。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以交通部第9号令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