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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08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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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一日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 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

(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

(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 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 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略)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略)

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略)

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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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冶金部等


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冶金厅(局)、机械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选择部分钢材和汽车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现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把代理制试点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来抓,并将
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发展和完善商品市场,积极发展代理制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决定,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开展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在深入调查、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
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一、试点的指导原则
代理制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工商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推行代理制是我国流通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代理制有助于调整工商之间的经济关系,使工商双方成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贸易伙伴,实现生产和流通的有机结合
,规范流通秩序,稳定市场价格,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营,促进重要产业的发展。
为保证试点的顺利进行,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从我国国情和钢材、汽车的产销特点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制。试点工作要坚持规范化、高起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二)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向选择、自愿结合,建立代理关系。国家在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推荐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生产规模和产品流通的区域分布状况及有关资格条件,选择适当数量的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
(三)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理确定工商企业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利益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固定下来。
(四)代理方式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在运行中不断总结、完善,逐步规范。
(五)有关政府部门在试点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引导,政策协调,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宣传推动。
(六)代理制是培育新型工商关系的形式之一,其试点不排斥其它营销方式的应用。企业已建立的供销关系仍可继续运行,同时,鼓励企业继续探索和发展其它行之有效的营销方式。
二、试点的目标和内容
通过试点,逐步改变传统的产品流转方式,形成以合同或订单为基础、以代理销售为主的稳定的流通渠道;使生产企业逐步做到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流通企业逐步调整组织结构,改革经营方式,增强服务功能,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益,实现规模经营;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之间
通过签订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代理协议,明确和强化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约束,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新型工商关系,逐步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开拓市场,稳定价格,获得企业的发展;探索建立科学的结算办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结算方式,实现企业资金的
良性循环。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根据钢材、汽车产品的特点及对流通的要求,代理制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条件
1、全国重点钢厂和国家规划重点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覆盖率;
2、在营销网络建设和管理上已有较好的基础;
3、资金实力强,信誉好,合同履约率高;
4、具备向代理商提供技术指导和营销、技术人员培训的能力。
(二)流通企业的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和市场开拓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融资、筹资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合同履约率高;
3、钢材代理企业要具备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4、汽车代理企业要具有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功能及相应的设施;
5、具有有经验的营销队伍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依据上述条件,根据企业的推荐,确定4家钢材生产企业、27家钢材流通企业、5家汽车生产企业、79家汽车流通企业作为第一批试点企业。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依据有关法规和《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要求,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确立代理关系。
代理协议要包括代理形式、代理价格、结算方式、利益分配方式、产品流转方式、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机关等内容。
(二)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基础上,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要协商制定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的主要目标(分阶段要实现的代理规模、产品产销率、企业库存量和资金周转期等量化指标)以及逐步规范代理制的措施。
(三)试点企业的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分别报主管部门,地方流通企业还要报所在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经各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各试点企业所在省、区、市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牵头组织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逐一衔接落实对试点企业的各项政策,并帮助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五)试点工作一九九六年初进入全面实施。
五、试点的组织领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公安部组成试点协调领导小组。代理制试点工作在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安排部署试点工作,协调有关试点的重要政策和法规,及时沟通情况,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其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有关司局的同志组成,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附件一: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鞍山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天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辽宁省物产集团总公司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2、首都钢铁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京沪工贸公司
京浙工贸公司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3、武汉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四川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北省物产总公司
武汉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广东珠海金鑫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4、马鞍山钢铁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陕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山东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附件二: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中国第一汽车 第一汽车集团辽宁联合贸易公司
集团 第一汽车集团河南联合贸易公司
山东一汽联营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湖南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湖北联合贸易公司
上海一汽集团华东汽贸联销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浙江联合贸易公司
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开封经销公司
一汽集团厦门贸易联合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公司
陕西省解放汽车贸易公司
四川第一汽车集团联合贸易公司
一汽江苏汽车联合贸易公司
第一汽车集团内蒙古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一汽集团贸易公司福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集团贸易公司河北联合公司
一汽集团蒙城联合公司

2、东风汽车公司 云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甘肃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新疆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黑龙江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山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河南省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郧阳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江苏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济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东风蒙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湖北省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广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3、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 四川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河南联营公司
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广西销售公司
山西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申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山东上海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公司辽宁公司
云南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武汉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南京供销公司
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厦门申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
赤峰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重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长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吴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沪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4、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武汉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成都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山东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开封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华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厦门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浙江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5、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华东公司
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
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辽宁省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物产集团汽车销售总公司
安徽省蒙城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1995年12月26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第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依法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共11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序 号
下放行政权项名称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
国土分局

2
矿区范围划定的具体工作
国土分局

3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4
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5
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

6
工业企业行业管理
区发改局

7
区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区编委

8
辖区旅游市场管理与监督(导游证的颁发与吊销除外)
区商务(旅游)局

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旅游饭店星级复核
区商务(旅游)局

10
辖区民间组织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11
辖区门牌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