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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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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

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排放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以下简称工业三废)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经济委员会(或计划委员会,下同)是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综合平衡和下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同同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的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结合起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上建设项目,三废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同时安排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或治理项目,并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自筹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解决或向银行申请贷款。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银行应予优先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能源,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偿还贷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排放的工业三废无力综合利用的,由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安排给其他单位利用,排放单位一般不得收费;对经过初步加工确需收费的,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实行优惠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目录以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经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环保补助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归企业、事业单位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不得提留、摊派费用或无偿调拨产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主管部门单独投资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大部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留部分不得超过总收益的30%。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工业三废占原材料比重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交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独立核算盈亏的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所得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所得税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减免所得税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本单位,专项用于项目的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所需进口设备、零配件,视同技术改造项目减免关税。外汇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唆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执行国家最高限价或随行就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利润提留资金的绝大部分,必须用于治理污染和开展综合利用;少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作为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和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资金。对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10%;对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5%。
  企业、事业单位当年结余的利润提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综合利用项目属于《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含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目录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并能独立计算盈亏的:
  (二)综合利用项目盈利的;
  (三)综合利用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一次性奖励可给予减免奖金税照顾。
  第十九条 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附件:



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l、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纯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l、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永、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度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纳、亚硫酸纳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
  l、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纳、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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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1号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施行。为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研究将《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第六条修改如下: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反映。

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三条 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 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 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 股 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

第四章 股票发行
第十七条 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
第十八条 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折股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含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 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 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金融机构代理公司发行股票的业务,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方式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确定,代理发行的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参照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代理发行的受托方对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但代理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受托方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二倍。
认股人以实物和工业产权作价的资产额抵作股款时,由公司凭验资证明办理产权转移,并折发给等额股份的股票,不必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允许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状况。

第五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股票转让,系指股票的买卖、继承和赠与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买卖,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记名股票转让后,应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前二十日内,向公司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条件及买卖程序、规则等事项,由有权机关另行制定有价证券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认股人有按照所填写认股书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发行股票者,对代理发行单位处以代理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超过批准额度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如系公司自行发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责令其将超发资金限期清退。
有上款违法行为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清退,按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该股票持有人所受的损失,并处以发生额百分之五至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资认股书有虚伪记载的,对设计该出资认股书的发起人,可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社会公告的文件,负责审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者,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或由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不服当地主管机关处罚决定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即废止。



198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