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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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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 60 号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园林绿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城市公共绿化,组织城市义务植树活动,监督绿化工程质量,拟定城市绿化行业定额和标准,调查评价园林绿化成果,推进园林绿化科技进步等。
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绿化义务任务的公民,经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搞好绿化配套建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按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位于新市区、大学科技园、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位于其它区域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并按居住区不少于2.0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的标准设置公共绿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
(三)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旅馆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但星级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
(四)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改建区改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道旁的防护林每侧宽度不少于50米,旧城区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30米。
(六)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县城可相应降低绿化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
不能就近异地建设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植物选择上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城市建成区的2%,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创办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拦河截溪、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不含10棵)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不含50棵)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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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147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取得实效。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积极性,扎实推进工作落实,确保州委、州政府提出的治理目标顺利实现,经州政府研究,决定每年对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现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分值及评分办法

(一)安排部署情况(6分)。

1.对本地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扎实安排部署,纳入党委、政府(管委)的重要议事日程;(2分,以有关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领导讲话为评分依据)

2.作为政府(管委会)一把手工程来抓(2分);

3.出台党委、政府(管委)关于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意见(2分)。

(二)组织领导情况(6分)。

1.成立县乡两级的组织领导机构(2分);

2.组建县乡两级强有力的工作班子(2分);

3.建立责任和奖惩制度,层层分解任务(2分)。

(三)规划编制情况(10分)。

1.编制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3年规划情况(4分);

2.制定“四沿”(沿交通线、沿城镇、沿风景区、沿水源保护地)地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方案情况(2分);

3.制定2009年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情况(2分);

4.2008年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制定及落实情况(2分)。

(以所制定的各项规划、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内容是否完善,是否绘制具体图班并落实到农户和地块,是否与相关项目有机衔接等内容作为评分标准,没有编制的不得分)。

(四)宣传发动情况(4分)。

1.通过新闻媒体对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大力宣传报道,采取制作标语标牌、进村入户宣传等形式向农户进行宣传(2分,以宣传资料、标语标牌、媒体报道记录等为依据)。

2.掀起治理工作的强大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农民群众对此项工作知晓,理解生态建设的意义(2分,以走访干部、群众情况作为依据)。

(五)基础工作情况(6分)。

1.对乡镇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掌握相关政策业务知识(2分);

2.按州委、州政府的要求做好统计工作,治理工作统计口径规范,数据真实可靠,没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现象(2分);

3.有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的治理工作详细资料,对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实事求是经得起检验(2分)。

(六)投入保障情况(10分)。

根据治理任务配套投入治理资金情况(按资金与任务的比例大小排名,最高得10分,每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

(七)工作进展情况(50分)。将25°以上坡地治理任务划分为已进入农民土地承包手册地、退耕还林复垦地、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强栽强占开垦地四种类型进行考核评分。在总体考核评分基础上,对“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退耕情况列为重点单独再进行考核评分。

1.对属于承包地的,按总任务完成率和年度规划完成率计分。(共20分。总任务完成率以各地上报的25°以上坡耕地总面积为基数,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总任务完成率排名第一得10分,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年度规划完成率以各地2008年规划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完成率达100%计10分,还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2.对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以各地制定的2008年实施方案所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按完成率进行计分。(完成率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达到100%计5分,达不到按比例计分)

3.对退耕还林地复垦的和强栽强占开垦地,要求必须尽快全部纠正,在检查中将由州检查组随机抽查5个乡镇,每发现一个乡镇还存在退耕还林地复垦或强栽强占开垦地的,扣2分,总分10分。

4.“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25°以上坡地治理情况,以实际退耕面积完成规划任务的情况考核,按完成率计分,达100%计满分,未达到按比例计分,总分为15分。

(八)项目整合情况(8分)。各地是否将已实施的珠防工程、水土流失治理、石漠化治理、封山育林、草地畜牧业等项目整合,资金打捆使用,重点放在推进坡地治理工作上(8分;所投入的上级项目资金,凡用于解决坡地退耕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得8分,达70%得7分,依次类推)。

二、考核方式及程序

(一)从2009年起,每年6月作为考核月,州政府成立两个考核组对各地进行考核。由各地先撰写自查报告,考核组以各地的自查报告为基础,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各地撰写的自查报告要包括以上八个方面的考核内容,全面完整,实事求是,数据准确。要对有关数据进行全面的统计、汇总。一是对落实25°以上坡耕地退耕、因增人不增地被迫开垦地退耕、强栽强占开垦地退耕等数据,要实事求是进行统计,分类汇总,分解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二是对“四沿”地带25°以上坡耕地退耕情况,要体现图班地块,已退下来的有哪些、可视范围的有哪些都要具体标明;三是对落实的治理资金,要有分乡镇、分部门使用的明细汇总;四是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对安排部署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相关资料(文件、规划、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要整理汇总备查。

(三)对各地上报的工作完成情况,州考核组将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深入到乡镇、地块、农户进行抽查核实。

三、奖惩办法

根据总分高低确定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若干名),总奖励金额20万元,各等次奖励金额待定。对考核分数低于80分(不含80分)的,由州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黄牌警告。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促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引导公民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集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牧)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村(居、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行政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基本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讲座、课外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或者行政执法、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及公益广告。文艺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法律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阶段性和总体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考核内容。
推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参加学法用法考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