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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7:37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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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30


  10月24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修订情况,《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经修订已正式发布。下列四项标准(定额)予以废止,停止执行:
  一、《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5-1995》。
  二、《中波广播发射台工艺设备安装规范GY5056-1995》。
  三、《中短波广播天线馈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7-1995》。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5212-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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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