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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6:2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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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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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
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
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六)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百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河北省房屋评估计价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房屋评估计价暂行办法
【文  号】 冀建房 1991 517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1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 1991年11月22日



为了准确反映房屋的价值,合理确定房屋的价格,防止房屋价格不合理的上涨
和贱价出售,保持房屋价格的基本稳定,按照以质计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房屋评估计价办法是依照被评估房屋的常用结构、标准、用料情况计算重
置完全价值,然后按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情况的新旧程度折扣,而
确定现值。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进行交易、互换、抵押、拍卖、典当、转让、析产、
兼并、价拨、划拨、拆迁或以房抵债、入股、投资等,涉及房屋价格的活动,均依
照本办法评估作价。
二、房屋评估计价原则:是以房屋重置完全价值确定各类房屋的价值为房屋评
估计价的基本原则。
房屋重置完全价值是指房屋评估时前一年重新建造该类房屋应花费的全部投
资。
重置完全价值的确定,包括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室外工程费、土地征用费、拆
迁补偿费及房屋座落地段、朝向、楼层等调节因素的增减价值。
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简称工程造价),一律按房屋评估时前一年执行的《河
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各市发布的单位估价表、《河北省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单位价目表》、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及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成本。在编制
预算成本时,施工安装企业取费标准的确定,省辖市按地市级企业取费,县或县级
市按县市级企业取费;材料价格的调整系数,一律按当年当地政府规定的材料价格
调整系数及规定按实际调整的材料差价,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为确定重置完全价置
的基础。
2.室外工程费,系指建筑物以外与建筑物直接配套的上下水设备、电照、甬
路和化粪井等工程费用。
3.土地征用费,系指按《土地管理法》核定的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
4.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收购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
5.房屋座落地段因素,具体表现为以级差地租为基础的地段差价。各市、县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各地土地级差情况,划分若干地段,确定相应的地段差价。
朝向差价,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
不同的差价率。单元内各朝向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楼层差价,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
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6.根据房屋的特殊结构,对于房屋的重置完全价值还可作出增加或减少的规
定。对于房屋特殊屋面做法和墙体厚度,应以当地的标准和通用的做法及厚度为基
础计算调整分值。室内净高,一般居住用房以室内净高2.8米为基础,在其他条
件不变的情况下,每增高或降低10厘米,房屋建筑造价即增加或减少2%左右,
可按此计算其调剂分值。对于礼堂、剧院以及房屋的地下室、暗楼、借墙、共墙等,
均可结合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和技术、业务上的具体规定,作出增减价值的规定。
三、房屋分类:按部颁《城市房产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屋常用结构分为四类
七等
1.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大板与框
架轻板结构等房屋。这类房屋一般内外装饰良好,设备比较齐全。
2.砖混结构一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部分砌砖、
水刷石、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墙等,并有阳台,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住宅
或非住宅房屋。
3.砖混结构二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是清水墙,
没有阳台,内部设备不全的非单元式住宅或其它房屋。
4.砖木结构一等:材料上等、标准较高的砖木(石料)结构,这类房屋一般
是外部有装修处理,内部设备完善的庭院式或花园洋房等高级房屋。
5.砖木结构二等:结构正规,材料较好,一般外部没有装修处理,室内有专
用上、下水等设备的普通砖木结构房屋。
6.砖木结构三等:结构简单、材料较差,室内没有专用上、下水等设备,较
低级的砖木结构房屋。
7.简易结构:如简易楼、平房、木板房、砖坯、土草房、竹木捆绑房等。
在评估时,如建筑情况复杂,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每等内可再分级。有些
房屋介于两个等级之间,应以主要结构为主定级。
四、房屋耐用年限及残值率:
-------------------------------------------------
| 房 屋 结 构 | | |
|--------------------| 耐用年限 | 残 值 率 |
| 类 别 | 等 级 | | |
|----------|---------|------------|-------------|
|1.钢筋混凝土结构 | | 60—80年 | 0 |
|----------|---------|------------|-------------|
|2.砖混结构 | 一 等 | | 2% |
| | 二 等 | 40—60年 | |
|----------|---------|------------|-------------|
| | 一 等 | | 6% |
|3.砖木结构 | 二 等 | 30—50年 | 4% |
| | 三 等 | | 3% |
|----------|---------|------------|-------------|
|4.简易结构 | | 10—15年 | 3% |
-------------------------------------------------
五、房屋新旧程度的评估标准:房屋新旧程度评估标准(见附表一),是根据部
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参考典型代表城市的有关资料确定,原则上
将房屋按常用结构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简易结构四种类型。
这四种类型房屋的新旧程度,都是以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十
二个工种项目的状况评估的。评估的房屋新旧程度,应与相应的质量等级相吻合。
如下表:
-------------------------------------------------
| 质 量 等 级 | 新 旧 程 度 | 备 注 |
|-----------|-----------|-----------------------|
| 完 好 房 | 十、九、八成 | |
|-----------|-----------| |
| 基本完好房 | 七、六成 | |
|-----------|-----------| |
| 一般损坏房 | 五、四成 |确定需要拆除改建的危险房按残值计算其现值 |
|-----------|-----------| |
| 严重损坏房 | 三成 | |
|-----------|-----------| |
| 危 险 房 | 二、一成 | |
-------------------------------------------------
六、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房屋评估计价一律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
算其价值。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
本栋房屋总建筑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
本栋房屋总使用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经委《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按
建设部《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其规定附后)。
七、房屋评估计价方法:以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测定的重置单价计算
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根据评估的房屋新旧程度,计算房屋现值(净值)。其
计算公式如下:
1.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房屋建筑总面积×房屋重置单价±房屋的增
减价值
2.房屋现值(净值)=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评估的房屋新旧程度(%)
3.房屋应提折旧=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房屋现值(净值)。
4.年折旧额=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1-残值率)÷耐用年限
5.年折旧率=年折旧额÷房屋重置完全价值(原值)×100%
6.尚可使用年限=房屋的耐用所限×评估的房屋新旧程度(%)
八、房屋评估计价工作程序:
1.凡进行房屋评估作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
理处(所)申报,由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所)安排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价。
2.评估人员要对房屋图卡资料复查核对,进行现场勘察、测绘、评议,准确
丈量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调查房屋的建筑年代、朝向、层次和用途,按照
房屋评估标准勘察记录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的完损等级、新旧程度和房屋的增
减价值。
3.整理勘察记录,计算房屋的重置完全价值(原值)、现值(净值),尚可使
用年限、残值等。
4.整理填写房屋完损等级勘估表和房屋价值评估表(见附表二、三),作为提
供确定房屋价格的依据。
九、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一幢房屋的总面积。从房屋的外墙勒脚线以上的外围水平面
积算起,包括结构本身(如墙、柱)占用的面积在内。多层建筑按各层建筑面积总
和计算。
国家经委颁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如下:
1.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1)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
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物内如带有部分楼层者,亦应计算建筑面积。
(2)高低联跨的单层建筑物,如需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当高跨为边跨时,其
建筑面积按勒脚以上两端山墙外表面间的水平长度乘以勒脚以上外墙表面至高跨中
柱外边线的水平宽度计算;当高跨为中跨时,其建筑面积按勒脚以上两端山墙外表
面间的水平长度乘以中柱外边线的水平宽度计算。
(3)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底层按建筑物外
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4)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仓库、商店、地下指挥部等及相应出口
的建筑面积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围的水平面积计
算。
(5)用深基础做地下架空层加以利用,层高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的水
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6)坡地建筑物利用吊脚做架空层加以利用,层高超过2.2米时,按围护
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7)穿过建筑物的通道、建筑物内的门厅、大厅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
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回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8)图书馆的书库按书架层计算建筑面积。
(9)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建筑物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10)舞台灯光控制室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乘以实际层数计算建筑面积。
(11)建筑物内的技术层,层高超过2.2米的,应计算建筑面积。
(12)有柱雨篷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独立柱的雨篷按顶盖的水
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3)有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单排柱、
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4)突出屋面的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按围护结构外
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15)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16)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挑阳
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7)建筑物墙外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按柱的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建筑
面积。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8)两个建筑物间有顶盖的架空通廊,按通廊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无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9)室外楼梯做为主要通道和用于疏散的,均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
筑面积;楼内有楼梯的,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0)跨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架单层建筑物,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多层者按多层计算。
2.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1)突出墙面的构件配件和艺术装饰,如柱、垛、勒脚、台阶、无柱雨篷等。
(2)检修、消防等用的室外爬梯。
(3)层高在2.2米以内的技术层。
(4)构筑物,如: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圆
库、地下人防干、支线等。
(5)建筑物内外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
台。
(6)没有围护结构的屋顶水箱,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
(7)单层建筑内分隔的操作间、控制室、仪表间等单层房间。
(8)层高小于2.2米的深基础地下架空层、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
二、房屋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按部颁《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其规定:
1.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
藏室、壁柜等分户门内面积的总面积。
2.跃层住宅中的户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3.不包含在结构面积中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4.内墙面装修厚度均计入使用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