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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4:38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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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报其上级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三)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

(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第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落实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学法制度;

(二)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研讨班或法制讲座;

(三)建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

(四)落实拟任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制度;

(五)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

(七)及时开展新颁布的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和专项培训。

第十一条 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政府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督促下级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报备文件全面审查;

(四)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落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制度;

(三)建立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三)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完善相关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

(五)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主动出示;

(六)健全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禁止下达罚没指标,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或行风评议员,并组织其参与监督活动;

(五)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建立投诉监督平台,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专项检查;

(七)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建立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审判工作联系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经费;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固定场所和专柜存放,案卷归档及时规范;法律文书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加大项目建设、医疗卫生、教育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办事与审批。政务大厅和投诉中心规范运行,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硬件建设。依法答复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推进办事公开,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公共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重点是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监督渠道等;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市、县(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具体工作。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公众、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被考核单位、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年度考核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者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八)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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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登记企业财产抵押合同;调解经济
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主管部门搞好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指导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协会的工作;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经济合同管理,组织经济合同管理岗位资格培训;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五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者当时难以监测产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对对方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有关部门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持有《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颁布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定点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济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并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的,以无实
际履约能力论处。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贿赂、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荣誉称号;
(二)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
(三)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
(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五)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诈手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签订下列合同:
(一)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将经济合同转让他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只能由特定当事人履行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给不具备履约条件的当事人履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证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0元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签订合同,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关部门必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及证据;
(四)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违法者的有关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金融、邮电、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所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铁
路局、各总公司、各工程局、各工厂、各院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66号令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加强对铁路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财务、税收管理,进一步扩大安置能力,妥善解决好铁路沿线边远偏僻地区职工子女就业问题,促进劳服企业发展,现就铁路劳
服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系统以安置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目的而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考虑到铁路跨越省、区、市,线长、点多的特点,铁路系统劳服企业内部实行了与铁路全民所有制企业管辖区域相一致的管理体制,而在财务、所得税管理上税务部门实行属地原则。为了
保持政策平衡,严密铁路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各关联省税务部门之间要主动加强协调,并与铁路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财务、税收管理办法,做好铁路劳服企业财务、税收的管理、检查、监督工作。
二、铁路劳服企业的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管理和工资列支等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与有关铁路局(工程局)共同商定,进一步明确税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和企业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和责任。
三、为促进铁路劳服企业加强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对于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经济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生产性企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报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后,采取加速折旧办法,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
四、为适应铁路系统性强,管理体制集中统一的行业特点,经劳动部门同意,铁路劳服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按行业统筹管理。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提取标准不统一,差别悬殊较大,各关联省税务部门要搞好政策协调,并切实加强对统筹基金的提取和使
用方面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财务规定,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全民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应由主办单位负担。集体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由集体企业提取的管理费负担。各地税务部门可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和上述精神,对符合条
件的铁路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核定其管理费的数额及向所属企业的提取标准。
六、为解决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各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信信号各总公司的集体经济主管单位,从所属企业提取使用年管理费的2%,按季上缴铁道部主管集体经济的部门。
七、铁路劳服企业按照国家税务局〔1991〕216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但对异地安置铁路沿线及边远地区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而举办的铁路劳服企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批准,酌予放宽减免税年限。


八、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