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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4:15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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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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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摘录)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文化部 等


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摘录)
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一、略
二、积极解决按政策留城回城青年、社会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在各地党委领导下,劳动部门、知青办和城市街道组织,要实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安置就业,城市的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特别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用人潜力很大,要广开就业门路,把大批青年
组织到市政工程、房屋修缮、短途运输、手工编制、生活服务等各种行业里去。并且结合就业,组织他们学业务,学技术,学科学,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安置就业,要优先照顾那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青年,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还要注意解决那些政治思想后进青年的工作安置问
题,充分依靠集体的力量,在劳动生产中促进他们的思想改造,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对按政策应下乡而未下乡的知识青年和倒流回城的知识青年,应在党委领导下,积极做好工作,动员他们尽快下乡和返回农村。农村要欢迎他们,并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
……三、四(略)
五、公安机关对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场所,要加强领导,调进一批懂得教育而又热心此项工作的干部,采取适应青少年特点的教育措施,改进管教方法,提高改造效果。少年犯解除管教后,要安排好他们的就学就业;解除劳教的,原工作单位要负责接收安置。只要他们改造好了,
不再重犯,就不能因为“进过公安机关的门”而歧视他们,影响升学和就业,这要作为一个制度定下来。



1979年6月19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4号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汛等设施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市房屋安全监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鉴定报告,加盖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异产>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承重的梁、板、柱;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二)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三)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装修设计方案;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出具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意见。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满足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核发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安全核准书。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业务。
  已取得建>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当按规定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委托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房屋装饰装修方案核准书,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安全鉴定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属四县可参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