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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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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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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劳动部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1992年6月3日,劳动部

一、监察范围:
全国各类国营矿山企业。
二、监察办法: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劳动卫生监察活动。根据检查结果对矿山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评价。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甲级矿井;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乙级矿井;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丙级矿井;凡得分不足60分的矿井,为劳动卫生不合格矿井。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针对存在的问题,应以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矿山企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除外),按《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
第一项:防尘、毒、噪声机构和制度
1、防尘、毒、噪声机构;
2、测尘、毒、噪声制度。
第二项:防尘系统和防尘、噪声措施
1、防尘系统;
2、防尘、噪声措施。
(1)天井和掘进工作面;
(2)采场和回采工作面;
(3)大巷和转载点。
第三项:粉尘、毒、噪声标准
1、矿井粉尘浓度;
2、井下防毒;
3、气象条件及噪声。
第四项:职工保健制度
1、制度是否完善;
2、其它。
第五项:计分方法
按每一项检查结果累计总分。
四、矿山劳动卫生监察标准和办法;
五、本程序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程序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验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份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 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请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障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进行人身威胁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兵役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