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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9:0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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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印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此种安排。

 四、印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包括特权与豁免,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法律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 其 琛             古杰拉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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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2]541号


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561号)的规定,特制定《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561号)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市级、区县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以各种名义进行摊派或者超过本地区筹资筹劳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符合北京市规定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按标准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改善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总量控制、分级负责、乡镇报账、区县审核、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农委部门要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执行、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资金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安排、撤销和调整等事项的审核、批准;组织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市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区县上报备案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负责设立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并对预算执行、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市规划委、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部门职责,积极配合市财政、市农委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审核和绩效管理。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会同农委部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时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七条 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财政奖补比例为:山区区县为80%,平原区县为75%。财政奖补资金匹配比例为中央财政占40%,市级财政占40%,区县财政占20%。

农民筹资筹劳额度根据各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可超过本区县所制定的农民筹资筹劳限额标准。

第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初根据北京市各区县功能定位、农民经济收入、农村发展情况及上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将中央、市级财政奖补资金下达到区县财政。区县财政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本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会同农委部门上报市级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2130701),落实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资金申请批复后,村民委员会及时落实筹资(包括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等),纳入乡镇财政账户,并组织筹劳,启动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实行区县审核、乡镇报账制。

在完成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由村级提出申请,乡镇申报区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启动前预拨30%,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

项目建设过程中,村级凭原始凭证及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分批报账;乡镇财政严格按要求执行报账制,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区县财政要对每笔拨付资金支出款项进行认真审核,按工程进度下达资金。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区县、乡镇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区县审批、市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区县财政部门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各级财政和农委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农委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农委部门每年选择部分建设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各区县财政、农委部门每年要对本区县一事一议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监督检查力度,每年至少普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做好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验收,并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签订和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具体工作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七条 需要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具备计价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不具备计价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国家、省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方法和其他计价规定;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计价规定。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并以规定格式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加盖收讫章后返给招标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文件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的方法,但是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由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类别、工程量清单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等规定,结合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条件,充分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逐年进行核对并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施工企业未取得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的,商务标按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担保保函、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竣工结算价款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调整;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综合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检查,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文件、竣工结算书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时增加条件、材料、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类别确认报告、进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对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采集、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

(四)不建立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五)对申请调解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不予调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