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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8:23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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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5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
制订的《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现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

阳泉市物价局
阳泉市财政局
阳泉市建设委员会
阳泉市规划局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山
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项目的
单位(含三资企业)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农民住房及乡镇建设项目;
(三)翻修后超过原面积30%的建设项目;
(四)加层工程的新增建筑面积;
(五)临时建设项目(施工简易设施除外);
(六)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
建设项目。
二、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
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不含
设备购置费)的2.5%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地段类别进行征收:
1、一类地段
城市外环路范围内及各大型厂矿中心区、过境道路和
城市干道两侧临街建设地段为一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70元征收。
2、二类地段
一类地段以外的市区范围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为二类地
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征收。
3、三类地段
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段以外的地段为
三类地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
(三)在市中心地段改变原性质进行建设的工程项
目,增加15—2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20人以上同
时由同一个单位迁入,以及军队和外省、市、自治区新建
的休干所),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人均用地指标,每人每
平方米征收1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临时建设项目按其建筑面积征收。不宜按建筑
面积计算的,按工程总投资的2.5%征收,并按相应地段
收费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
(一) 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收30%;
(二) 文化、体育、卫生、科技等公共设施减收30%;
(三) 在市政府批准的综合开发小区内进行的各类
建设项目,一、二类地段减收50%,三类地段减收25%。
(四) 独立工矿区在厂矿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按应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收取。
(五) 经市政府批准,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地点建设
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减收50%。
四、免收项目
(一)城市道路、桥涵、路灯、防洪、排水、污水处
理等市政工程;
(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及消防等城市
公共设施;
(三)为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
(四)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老年活动
设施;
(五)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
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六)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
(七)与申报项目性质相同的危旧房屋拆迁面积及政
府安置特别困难户的建筑面积。
五、收费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代收,接受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一次性足额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规模大、
工期较长的工程,经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
缴纳保证书,在工程竣工前交清。
(三)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按
月足额上缴财政部门,不得坐支挪用。
六、资金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
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属于平定、郊区行政区划范围,且在城市规划
控制区内,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所收取的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返还县区使用。
(三)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制定的收费
票据。
(四)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资
金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七、违章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无证擅
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
设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扣缴,逾期一天缴纳2%的滞纳金。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工程
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评估部门不得进
行资产评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市政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办理接管验收手续,供水部门不得供
水,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八、平定县、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九、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市人民政府
颁发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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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在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2年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张某入狱,李某远走他乡。张某出狱后,于2003年4月与赵某登记结婚。2010年年末,张某意外死亡。李某以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产。诉讼中,赵某出示其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遂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为由,请求撤销赵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张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因此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被诉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婚姻登记的特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登记是形成和解除这种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关系的改变通过某种权威机构进行公示。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与结婚、离婚证书的颁发表明行为人的婚姻状态。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的设立或消除才会被国家和社会认可,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对缔结或解除婚姻登记申请负有法定职权,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争议属性。但是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仅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是赵某与张某,而非李某与张某。

2.现行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具备当然的原告主体资格,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又赋予了已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近亲属就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称自己与张某是事实婚姻,但是因其在张某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前已经远走他乡,张某又死亡,其与张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得以确认。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被诉婚姻登记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其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优化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管委会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和折资入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所需土地以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出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入驻项目,享受土地取得价款90%的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条 对全州特色产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长的投资企业,推荐列入国家或省级龙头企业及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或省、州相关扶持政策的项目,管委会协调、帮助企业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多渠道、多方位予以扶持,增强发展后劲。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调加强区内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抵押、质押等贷款业务。

  第八条 开发区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区内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新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认证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获得省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区内企业争取到的各类补助奖励资金全额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