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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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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8号




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城区(含咸安区、温泉开发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四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四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四害”意识。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社区居委会除“四害”的督促检查工作。爱卫会办公室、社区居委会和其他各级各类单位要设置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以下简称“督查员”)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由单位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审查批准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四害”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办对除“四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害活动计划,报爱卫会批准后,下达各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四害”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四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要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到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孳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具,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害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漂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优势种以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疾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所用药械,由疾病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疾病控制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控制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的;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五条 妨碍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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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5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
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
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
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