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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4:08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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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金融、证券或者期货工作3年以上;
(三)身体状况良好;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的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向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
(五)配合、服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四)《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五)拟任人员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期货经纪公司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予以批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中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拟因私离境1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2年以上;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
(四)拟从所在期货经纪公司离职。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考核。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可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单位隐瞒不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推荐单位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并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的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并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仍可继续任职,但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期限内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经理和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审查、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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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青少年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鼓励两国间文化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两国教育、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支持双方教师、学者、专家互访、进修、讲学;
  (二)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其有关部门、院校为缔约另一方提供奖学金和在本国学习、科研条件;
  (三)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互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性书籍、资料;
  (五)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互相承认对方主管教育机构签署或授予的学位、毕业证及其他证书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鼓励两国文化艺术界的合作,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及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人员;
  (二)互派艺术团、艺术家及从事表演艺术人员进行访问演出;
  (三)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和文艺组织间建立友好关系;
  (四)举办缔约双方均同意的其他交流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各自有关部门为对方客观地向本国人民介绍其文化艺术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出版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
  (二)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三)鼓励合作出版图书、互派专家、团组和组织书展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览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作法,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的人民提供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科学、教育机构的便利。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历史、科学领域和文物保护方面的资料,以及以上领域内的合作与研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禁止向缔约任何一方非法进、出口和转移文物并保证与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合作,互通情报并采取措施将文物归还原主。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文物方面的代表团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官方出版物(如教科书、百科全书、文书、报纸及其他资料)中提供尊重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事实,以便其人民获得有关对方国家的正确可信的信息。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少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并在国际性青年活动中努力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体育方面的合作,鼓励体育组织间互访和参加在缔约另一方举办的各种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尽力确保有利于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
  二、为实施与本协定有关的交流计划费用,将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混合文化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一次会议,商讨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并就本协定的有效实施提出新的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履行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提供详细信息和文化合作的具体计划及项目。必要时,进行相互协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实施的文化合作计划的效力或时间。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临床康复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康复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我部委托中国康复医学会组织专家编写了《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康复医疗机构、有关学术团体要组织康复专业人员认真学习《常用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2012年版)》,并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

  附件:康复治疗技术操作规范.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73/201205/54610.htm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