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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6:03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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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六日

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其他区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场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四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路路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相关手续的立柱式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设置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对利用路牌、公交站牌、道路两侧的数字城市指南便民查询设施、垃圾箱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公益性、便民性户外广告的,可以不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地使用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纳入政府资源运营范围,其场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益应当上缴政府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对目前已经由政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开展运营的,应当按照合同继续经营,合同到期后,由政府收回运营权,纳入政府资源统一运营,并通过公开招标和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公共场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的广告资源运营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户外广告的广告资源运营工作由张店区人民政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中作出具体规定。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金晶大道、柳泉路、世纪路、人民路、共青团路和淄博新区主干道。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户外广告平面位置图和效果图,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平面位置图。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并到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需报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报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书面申请;
  (二)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
  (四)施工方案;
  (五)身份证明;
  (六)有关资格资质证明;
  (七)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中心城区外环线(即省道703线,不包括省道703线)内的公路用地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内容以及广告设计样稿;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申请人在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相关手续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所有户外广告审批项目应当全部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对未经上一个部门审查批准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申请,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受理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场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未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原处罚主体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淄政发〔1997〕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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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目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并发表审计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第十四条 对效益性的评价,审计机关应当首先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
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历史指标、同行业先进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